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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35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
一、 為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
二、 道路、水溝所包圍或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
三、 凹入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缺口寬度未超過二十公尺。
四、 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十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五、 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土地面積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第一項道路或水溝之平均寬度應為四公尺以上,道路、水溝相毗鄰者,得合併計算其寬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已達隔絕效果者,其寬度不受限制:
一、 道路、水溝之一與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相毗鄰。
二、 道路、水溝相毗鄰後,再毗鄰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三、 道路、水溝之一或道路、水溝相毗鄰後,與再毗鄰土地間因自然地勢有明顯落差,無法合併整體利用,且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第一項及前項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三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該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者。但政府規劃興建之道路、水溝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不受前段時間之限制。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圍相關土地地籍圖簿資料,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整體加以認定後核准之。
第一項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限於作非農業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可核發建照者。
第一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立法意旨:針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形成係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之利益(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參照),爰明定將其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不受需於七十八年四月三日原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經變更編定時點之限制。。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七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9012353號函
要旨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五條申請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住宅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變更編定,其所毗鄰之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住宅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應符合同條文第二項規定。
內容
一、略。
二、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五、面積未超過0.0一二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者。」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三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該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但政府興建之道路或水溝設施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不在此限)....」上開第二項規定之「前項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除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敘之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外,自亦包括第一項序文中毗鄰之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故申請變更之土地其毗鄰之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住宅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在七十八年四月三日前已編定或變更編定者(政府興建者不在此限)始可申請辦理。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3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90年2月14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9001214號函
要旨土地登記簿使用地編定類別記載「交通用地」、「水利用地」於尚未完成設施闢建前,尚難謂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所稱被「道路」、「水溝」隔絕要件。
內容
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得按其毗鄰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申請變更編定,旨為促進狹小、零星之土地有效使用,兼顧毗鄰土地間之平衡性及效益性。該種用地之申請變更編定要件,「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十一點著有規定,依該要點第二項規定,前項道路、水溝暨....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暨....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上開規定係就零星狹小土地有被已實際形(完)成之通行道路、水溝包圍事實者為該當要件。按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編定使用類別,係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表徵,編定或變更編定之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在於完成設施前,現實上常基於財力關係、外在因素、自然變遷、核定計畫變更....等原因,造成嗣後有不予闢建而改變計畫編更為其他使用地之可能性,故該種使用地在尚未完成道路或水利設施者,其毗鄰土地現況狀態自尚無形成被道路或水溝隔絕之事實問題,綜上,土地登記簿使用編定類別記載「交通用地」、「水利用地」,於未完成設施闢建前,與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十一點第二項規定所稱被「道路」、「水溝」隔絕要件,難謂符合。
(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已改列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非都市土地編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十一點已提升併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五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3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6月29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944號函
要旨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4項興建道路或水溝之認定方式
內容
本部88年9月3日訂頒之「非都市土地編定執行要點」第11點第2項規定,前項道路、水溝…指於中華民國78年4月3日台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但政府興建之道路或水溝設施…不在此限),其平均寬度為4公尺以上者…。有關農田水利會非屬政府機關,自無上開(但書)之適用。至同項後段,所稱平均寬度為4公尺以上者,係以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為準。
(按:原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1點第2項修正後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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