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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11 點》【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


解釋函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535號令停止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1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19956號函
要旨申辦耕地繼承登記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辦分割登記,惟為簡政便民,得連件辦理
內容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六條及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另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共有物分割係屬處分行為,故於實務執行時,因發生繼承情事之共有人之一業已死亡,無從會同依該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辦理分割,是以其繼承人應先完成繼承登記,再會同依該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分割;對於符合上開規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受理申請案件時,為簡政便民得以連件受理。」分別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O一二號判例及本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七五七O號函所明釋,依上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權利主體既已不存在,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才得由權利人辦理分割登記,惟為達簡政便民,得於申辦繼承登記時連件辦理分割登記。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11 點》【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號令廢止(停止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2月26日台(90)內地字第9068423號函
要旨釋農舍坐落用地係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土地
內容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係指同條第1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經申請核准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者,以使用執照記載之建築完成日期為起算日。至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所稱「坐落用地」,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土地,…。
(備註:本解釋函令所稱之坐落用地,非指集村興建農舍之坐落用地。)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11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10月6日台內地字第8913740號函
要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共有耕地,於修正後共有人分別1次或多次移轉其持分,其共有人數不變,而其持分雖已變動,得申辦分割
內容
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於該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地於新共有人,並經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維持該條例修正前人數,雖其共有人間持分已有變動,惟基於產權單純化及本案土地原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
(備註︰本部89年7月7日台(89)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意旨為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11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
要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共有耕地持分移轉之辦理方式
內容
關於貴社函詢各點,分別說明如下:
一、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土地,若其中一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移轉予另1人時(共有人未增加),辦理分割疑義乙節,得依本部89年7月7日台(89)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規定辦理。
二、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若其中一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予2人時(共有人數已增加),辦理分割疑義乙節,共有人之一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為共有者,除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在0.25公頃以上者外,僅得依本部89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規定分割,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
三、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若其中數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予1人時(共有人數減少),辦理分割疑義乙節,因其並未違反本部89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規定意旨,自得依該規定辦理。
四、關於耕地共有人之一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繼承分割疑義乙節,如屬修正前之共有耕地者,仍應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為單獨所有後,始得主張同條例第3款規定之適用,以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並免衍生分割後土地宗數超過共有人數之疑慮。
五、關於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指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
(備註) 本部89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持分土地所有權人,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是以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似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上開見解,並經本部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6月16日(89)農企字第890130676號函同意在案。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11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7月7日台(89)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
要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執行疑義
內容
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持分土地所有權人,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是以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似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上開見解,並經本部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6月16日(89)農企字第890130676號函同意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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