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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11 點》【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7年1月3日台內地字第1060451228號函
要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為共有之數宗相毗鄰、部分共有人相同之耕地,經法院判決分割者,得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合併分割
內容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12月28日農企字第1060239011號函略以:「……針對數宗地號不同之農地得否『合併分割』疑義,……,本條例第16條雖僅規定分割而未使用『合併分割』用語,但查前開民法所定合併分割,係依法院判決完成分割之必要過程,為辦理過程之一部而非屬終局,亦即觀念上雖有全體共有人就該數筆耕地創設新共有關係,再予以重新分割之形式,但其先行合併乃短暫性之虛擬措施,合併係分割之方法,並非分割之結果,其終局目的在避免土地細分致影響經濟效益,並簡化共有關係之分割目的,尚符合本條例立法意旨,……。四、準此,就相毗鄰之數宗本條例修正前共有耕地,且無『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之情形』,經法院判決分割者,得參酌上開相關規定辦理耕地分割作業,惟倘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情形,則無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請參考。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11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
要旨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共有,修正後分別因繼承、拍賣、贈與及信託等原因移轉,均已非原先人,應不得依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
內容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106年9月11日函略以:「......旨案係於本條例89年修正前由4人共有,惟於修正後分別因繼承、拍賣、贈與及信託等原因移轉予另3人,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本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故修正施行前之共有關係已有變動,應不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至貴部及法院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1人,源自於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而取得,不能與一般移轉持分土地同視,應認系爭土地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關係,仍未終止或消滅,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分割。惟查為解決因繼承造成共有關係及衍生產權糾紛等問題,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該款規定限於源自於繼承之共有關係,至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旨案請依上開函示,本於權責依法核處。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11 點》【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5年5月6日台內地字第1051303449號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30087119號函
要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所繼承之耕地,繼承人之ㄧ將其繼受持分移轉予他繼承人者,已非屬原繼承之情形,應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
內容
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月29日農企字第1030201394號函示略以:「…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6條耕地限制分割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土地過度細分,致影響合理經營利用;但為解決長久以來共有耕地或其他因變更、三七五租約土地等特殊情形可能導致之產權糾紛問題,爰有7款但書規定。復查各款皆有其立法目的及適用情形,依該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係以促進產權單純化,故立法說明略以:『立法院之審議修正係基於行政院版本第一項有關『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者除外』之規定,因繼承得為共有,經一段時間後,勢必又有『共有』之產權糾紛問題;繼承係法律事實,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最後決定『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爰該款規定既為解決耕地再因繼承而致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則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三、次查「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分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第1151條所明定;又本部為簡化繼承登記,於84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8474679號函明釋,繼承人得免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逕辦分割繼承登記。故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或分割繼承登記),自登記完畢後,嗣後繼承人間再因買賣或贈與等所為之所有權移轉,應屬另一登記行為。四、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所繼承之耕地,繼承人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共有人將其繼受持分移轉予他人,依本部101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1010092343號、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釋,認其關係屬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新成立之共有關係,故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而繼承人之一將其持分移轉予他繼承人者,雖其持分未移轉予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共有關係非為源自於繼承所產生,且買賣、贈與或交換等行為是屬所有權變更之情形,故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月29日前揭函示見解,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11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10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20325003號函
要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當共有人數減少,其得分割筆數應以申請分割當時之共有人人數判斷
內容
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0月8日農企字第1020228703號函略以:「……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以下簡稱本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立法意旨係為促進產權單純化,故同意共有耕地得辦理分割;惟為避免耕地遭共有人任意分割致過度細分,影響農業合理經營,故於同條第2項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合先敘明。三、復有關依本條第1項第4款申請耕地分割之處理原則,查來函說明引述貴部89年7月7日台(89)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及同年9月16日台(89)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似已明敘得適用該款規定者,雖不論其部分共有人是否已非屬原修法前之共有持分土地所有權人,惟其有無違反本條第2項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仍應以申請耕地分割當時之共有人持有狀況為判斷準據,非僅落於單純之人數計算問題,較符合前揭該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亦不致產生如修法前共有人數有數10人,亦允其分割為數10筆等致耕地細分之不合理情形。……」本案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意見,本於職權依法核處。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11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20008963號函
要旨關於共有耕地訴請法院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仍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內容
一、案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6月6日農企字第0920132021號函以:「查92年2月7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原係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惟考量限制『耕地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已涉及限制人民權利,爰由施行細則提升至法律位階,至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耕地遭共有人任意分割,產生細碎分割而影響農業之合理經營。故農業發展條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後,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如係法院確定判決,亦應遵循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基本原則,是以...本會90年10月22日農企字第900154791號函...,似不宜再適用。」本部同意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意見。是以本案應請貴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將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首揭函一併函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如共有人持上開法院之確定判決書判決分割後之宗數超過共有人人數向該所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地政機關應予駁回。
二、另有關本部90年12月4日台內地字第9074222號函,業經本部92年5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20061050號函送「92年版地政法令彙編-地權類審查會議」會商結論以:「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增訂,本函釋不納入法令彙編。」在案,是以本部上開函釋應即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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