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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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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14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8704123號函
要旨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有關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私有之劃定,其劃定範圍與土地權屬無涉
內容
土地法第14條所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乃係基於其或為天然富源地、重要國防、水利交通或為公共海岸需用土地,為顧及公共利益,宜歸國家所有。又為因應地方狀況及實際需要,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明定土地法第14條第1款及第4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以因地制宜,與土地之權屬無涉。
土地法 《第 1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8610369號函
要旨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一定限度」之劃設參考
內容
為因應本次續辦公地放領查註作業,有關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一定限度」如何劃設乙案,前案經內政部於86年7月28日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以86年7月30日台內地字第8684748號函送各縣市政府參考並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等中央相關機關依主管機關業務及早規劃不得私有土地範圍之原則或提供具體需求意見送部彙整,俾供縣市政府於劃設上開不得私有土地時參考,各中央相關機關意見復經內政部86年10月8日召開會議,會商結果彙整如下,請各縣市政府於劃設上開一定限度時,一併參酌辦理之:
一、水利法第82條及第83條規定。
二、「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定之自然保護區範圍內土地,請各縣市政府本於權責參酌是否列為海岸一定限度不得私有之土地。
三、基於國防安全需求,對於濱海地區經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或國家安全法公告為要塞地帶或海岸管制區內之公有土地是否列入海岸一定限度不得私有土地,視個案情形由市縣政府地政機關於劃設海岸一定限度時會同海岸巡防司令部或作戰區司令部會勘辦理之。
(按:海岸巡防司令部業於89年1月28日改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土地法 《第 1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7月30日台內地字第8684748號函
要旨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一定限度」劃設原則
內容
案經本部86年7月9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商,獲致結論:
一、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規定「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私有,為因應地方狀況及實際需要,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規定,上開「一定限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請各縣市政府迅即就行政轄區內土地全面檢討,劃設上開不得私有之土地,並予以公告。上開「一定限度」土地之劃設如涉及軍事保安、航運港務或其他業務,該市縣地政及水利主管單位並應邀同交通、經濟、國防、環保、建設、工務、農業等主管機關辦理之。
二、各縣市政府踐行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規定,劃定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一定限度時,請參酌下列相關法令,斟酌地方實際情況劃設之:
(一)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請參酌海岸法(草案)第4條規定。
(二)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請依實地有無天然形成之湖澤劃定之。
(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至第4款所規定「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私有之劃定,請參酌水利法第82條及第83條規定。
三、各縣市政府劃設上開土地,得分期分區辦理,惟以1年內完成為原則;至涉及執行公地放領之縣市,為配合本次續辦公地放領工作時程之需要,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協調該有關縣市儘速於3個月內辦理完竣。
四、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國防部、財政部、本部營建署等機關依主管業務及早規劃不得私有土地範圍之原則或提供具體需求意見於1個月內送內政部彙整,俾供縣市政府於劃設上開不得私有土地時參考。
土地法 《第 1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8年8月14日台內地字第727170號函
要旨海岸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係指所有權不得為私有,並未規定不得提供私人使用
內容
查土地法第14條之規定,係指海岸土地之所有權不得為私有,惟未規定海岸土地不得提供私人使用。本案劉君所稱「資產能否獲得其他保障」,如係指其發電廠可否使用公有海岸土地興建問題,宜請劉君詳敘其土地使用性質逕向土地管理機關洽詢承租之可行性。
土地法 《第 1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7年9月12日台內地字第621993號函
要旨經主管機關指定列管有案之古蹟,其土地如為私有者,應由該主管機關斟酌實際情況決定是否依法徵收
內容
「古蹟」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指定而列管有案者,其所在土地自可視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所稱之「名勝古蹟」:該土地如為私有者,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得依法徵收,惟是否徵收,應由該主管機關斟酌實際情況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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