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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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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平均地權條例 《第 77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
前項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
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67年6月19日台(67)內地字第5335號函
要旨台灣糖業公司非一般佃農,其承租公私有耕地,於收回時無給予補償必要
內容
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所稱「承租人」從文面解釋,固不以自然人為限,惟該條例修正時,本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第3項及第10條條文說明中,列(66)其修正目的係以補償佃農為主,基於此項立法原意及貫徹保護佃農政策,應採納內政部所主張之限制解釋,即公營事業即非一般佃農,無依上開法條給予補償之必要。
平均地權條例 《第 7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67年6月9日台內地字第789774號函
要旨收回私有出租耕地建築使用,應給付承租人之補償金額,可以土地作價抵付
內容
關於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收回出租耕地作為建築使用,依同條例第77條規定應給付承租人之補償金額,擬以土地作價抵付乙節,現行法律並無禁止之規定,如當事人雙方同意以同額之土地作價抵付,應准予辦理終止租約,惟該作價抵付,土地移轉給承租人時,仍依同條例第47條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平均地權條例 《第 7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67年4月13日台(67)內字第3117號函
要旨應給予承租人1/3地價補償之土地以已按耕地放租者為範圍,不以田、旱地目為限
內容
內政部邀集財政部、司法行政部、臺北市政府及貴省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結論:「民國40年公佈實施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對於出租耕地並無地目之限制,故除田、旱地目土地外,與農地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及灌溉用地等(即道、雜、溜地目土地)事實上亦有訂入三七五耕地租約者,42年政府為推行耕者有其田政策,制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依該條例第5條及第8條之規定,僅將水田及旱田(即田、旱兩地目土地)徵收放領予原耕地承租人,田旱以外地目原已放租之耕地及地主依法保留之耕地,則仍繼續放租。及至民國57年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時為促進都市土地利用加速都市發展,乃增列第56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出租耕地,除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綠帶者外,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於給付承租人1/3地價補償後終止租約,以資適應,惟該條例對出租耕地因公共使用而徵收或撥用時如何補償承租人乙節,則未為規定,為期耕地被徵收(撥用)或地主收回建築時承租人均能獲致同一之補償,乃於66年修正平均地權條例時增訂第11條出租耕地被徵收(撥用)時,亦應給予承租人1/3地價補償之規定。綜觀以上立法經過及其意旨,可知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76條、第77條及第78條所稱之耕地,應以已按耕地放租之土地為範圍,而不宜僅以田、旱地目土地為限。從而田、旱地目之出租耕地及其他地目而按耕地放租者,於政府徵收或撥用時均宜按規定予以1/3地價補償;非屬田、旱地目之土地,亦未訂定耕地租約者,應不在補償之列」。
(按: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廢除,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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