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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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 前項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 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 |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預計土地增值稅時,土地漲價總數額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減去改良土地費,工程受益費及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
(按:原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53條修正後為第54條)
關於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補償之查估乙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及本部66年7月12日台內地字第740811號函示,地方政府自可本於職權逕行查估,若地方政府基於實施上需要,參照徵收農作改良物之補償標準作為核計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補償標準,亦無不妥之處。
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所稱之「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係指土地法第119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所稱耕地特別改良費之數額。至耕地出租人依該條例第76條規定終止租約時,其「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價值,可依下列方式補償之:「一、(略)。二、關於『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價值,可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估計之。」
一、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所稱「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係指承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對於承租耕地所為特別改良之費用。如將耕地擅自變更為建地使用,已屬使用變更,非上述耕地之特別改良。
二、至本案之房舍應否給予承租人補償乙節,事涉出租人有無同意承租人變更使用以及有無民法第431條、432條、438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當事人間如有爭執,自宜訴請法院裁決。
公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公地管理機關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終止租約時,應依同條例第77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辦理補償。至於重劃地區之出租公地,在辦理重劃時承租人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申請終止租約者,公地管理機關自無同條給予承租人補償之可言;惟俟重劃完成後始由該公地管理機關依同條例第76條規定終止租約者,仍應按重劃後面積及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並依同條例第77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辦理補償。
(按:原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修正刪除,第92條修正後為第9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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