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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18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二九○四號函
要旨菲律賓人民得在我國繼承取得不動產權利
內容
依土地法第十八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關於菲律賓自然人或其公司得在我國取得區分所有建物全部專有部分百分之四十以下(包含百分之四十)建物所有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准其取得基地所有權及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前經本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三Ο一六號函釋有案。至於菲律賓人民得否在我國繼承取得土地及建物權利,經外交部以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外(八七)條二字第八七Ο三ΟΟ二三Ο二號函復:「本案經向菲律賓總統府助理文官長Lagustan查詢告稱,菲國憲法准許外國人經由繼承取得不動產,只要該項土地或建物為私有地或私有地上物。在此情形下,倘繼承人能充分證明其具有法定繼承權,其外國籍身分不影響法律保障之繼承權利。此項繼承取得可為土地或建物,不受建物百分之四十以下之限制」。準此,依土地法第十八條平等互惠之立法精神,准許菲律賓人民在我國繼承取得土地及建物,不受上開本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三Ο一六號函釋取得不動產權利僅限於區分所有建物全部專有部分百分之四十(包含百分之四十)建物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及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之限制。
土地法 《第 1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1月22日台(87)內地字第8702266號函
要旨泰國銀行得在我國取得不動產抵押權
內容
泰國政府對我國人民在該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原則上並無互惠規定,惟該國人民或依我國法律規定予以認許之泰國法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應由當事人視其個案情形依「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檢附由其本國適當機關出具載明該國對我國人民取得或設定土地同樣權利之證明文件辦理之,前經本部85年11月2日台(85)內地字第8509988號函釋有案。茲關於泰國政府是否准許我國人民或公司(包含我國銀行)在該國取得不動產抵押權,經外交部87年1月7日外(87)條二字第8703000539號函再查復:「二、據駐泰國代表處上年12月24日第BK892號電續報略以,該處洽准泰國土地廳土地登記處高級官員Ms. Wasana Chantraporn告稱:凡係從事金融、證券信託業務之公司且其營業執照項目包含辦理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者,不分泰國或外國公司及銀行皆可辦理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倘我國公司及銀行合乎上述規定者亦受同等待遇等語」。是以,泰國銀行依銀行法相關法規取得營業執照者,如其營業項目包括擔保授信業務,依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准許在我國取得不動產抵押權。......(以下略)

(按: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
土地法 《第 1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一二六四三號函
要旨香港人取得建物之規定
內容
關於香港居民身分認定乙案,前經本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一二一九五號函釋在案。又依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布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香港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主張其為香港居民時,相關機關得令其陳明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旅行證照之事實或出具證明。」來函所報香港人劉○○取得建物乙案,除由權利人檢具「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外,有無依上開規定令權利人陳明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旅行證照之事實或出具證明,請補敘明。
土地法 《第 1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一二一九五號函
要旨香港居民身分之認定
內容
關於香港居民身分認定疑義乙節,經函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六陸港字第八六一六六四三號函釋略以:「二、查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準此,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必須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且除了可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外,不得持有其他地區或國家之旅行證照。....」有關審核外人地權案件香港居民身分之認定,請依上開函辦理。
土地法 《第 1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12月13日台(86)內地字第8690004號函
要旨菲律賓人得在我國取得不動產抵押權及因行使抵押權取得不動產之規定
內容
有關菲律賓人民或公司得否在我國取得不動產抵押權及因行使抵押權取得不動產,經本部於86年11月25日邀集相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關於菲律賓自然人或其公司得在我國取得區分所有建物全部專有部分40%以下(包含40%)建物所有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准其取得基地所有權及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前經內政部86年10月22日台(86)內地字第8683016號函釋有案,至菲國人民或公司得否在我國取得不動產抵押權及因行使抵押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外交部查復略以:依菲國國家法規第133號規定《1967年6月17日修正版》,菲國私人不動產可以設定給任何個人、公司或組織。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外國籍抵押權人不可占有該不動產,惟抵押人未能清償債務時,外籍抵押權人在破產管理或強制執行等程序時,可持有該不動產,持有期間不得超過5年;倘該不動產需出售時,外籍抵押權人若不符取得菲國不動產之資格者,仍不可參與法院投標。是以,基於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原則,准許菲國人民或公司得在我國取得不動產抵押權,其抵押物不以內政部86年10月22日台(86)內地字第8683016號函所定之區分所有建物為限。但其因行使抵押權擬取得不動產權利者,仍應符合上開內政部台(86)內地字第8683016號函之規定,僅得取得區分所有建物全部專有部分40%以下(包括40%)之建物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如該不動產非屬區分所有建物,則不得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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