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最新法規條文 | |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
按「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農地。二、林地。三、漁地。四、牧地。五、狩獵地。六、鹽地。七、礦地。八、水源地。九、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分別為土地法第17條、第18條所明定,又「未列入『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之國家,其人民申請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時,應檢附互惠證明文件」亦經本部78年8月23日台內地字第727654號函釋在案,......(以下略)(按:土地法第17條業經90年10月31日修正)
查「香港地區居民於『九七』年(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所取得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受效期影響,可繼續使用,若認定上有疑義,可向本會查證。」又「依現行規定,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本會依法不得受理香港居民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有關香港居民於九七前所取得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使用原則,其正本於核驗後發還,另以影本交付使用機關,若認定上有疑義,可向本會查證。」分為僑務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六)僑證照字第八六ΟΟΟ八一八六號函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六)僑證照字第八七ΟΟ三九四二二號函所示。準此,香港居民檢附於九七前所取得之華僑身分證明書申請土地登記時,該證明書之效期認定及使用事宜,請依上開函辦理。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為土地法第十八條所明定。目前丹麥未列入本部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二七六五四號函附之「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內,丹麥政府得否准許我國人民在該國取得不動產權利,據丹麥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函出具丹麥司法部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二日編號一九九八「八六二ΟΟ七八」證明書記載:「茲證明台灣公司設於丹麥之分公司,得依丹麥法律就位於丹麥之財產設定執行抵押權。不論抵押權人之國籍為何,抵押權人均得依丹麥法律執行依抵押權設定程序所取得之權利。」準此,依土地法第十八條平等互惠之規定,准許丹麥人民在我國取得抵押權,並得免檢附互惠證明文件。惟丹麥人因行使抵押權而取得該不動產者,仍應依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一點規定,請當事人檢附由其本國適當機關出具載明該國對我國人民取得或設定同樣權利之證明文件。
按關於86年7月1日以後,香港居民及法人可否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乙案,前經本部以86年6月30日台(86)內地字第8684353號及同年7月26日台(86)內地字第8607355號函釋有案。其中關於香港居民身分認定疑義乙節,亦經本部86年12月15日台(86)內地字第8612195號、同年12月30日台(86)內地字第8612643號函釋在案。據台北市政府以87年5月7日北市地一字第8721138100號函請示當事人如持香港特別行政區簽發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得否認定為香港人而予以核准,經本部函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87年5月21日(87)陸港字第8707272號函釋略以:「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香港護照,係指由香港政府或其他有權機構核發,供香港居民國際旅行使用,具護照功能之旅行證照。』,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簽發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即為前揭條文所稱之香港護照。至關於『香港居民』身分之認定,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當事人須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且不能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其他地區或國家之旅行證照,尚不得僅以持有香港護照而認定其為香港居民,…。」請 查照。
新加坡人民及公司(包含新加坡銀行)得否在我國取得不動產抵押權,外交部查復:「二、依據駐新加坡代表處本(87)年1月27日第SG525號電查報略以,據星國法務部《Ministry of Law》函復如下:(一)新加坡允許外國人《包括自然人及公司》在該國取得工商用地之所有權及抵押權,並允許外國人取得供住宅使用不動產之抵押權,…。二、另依據星國「Residential Property Act」第22條規定,抵押權人處分供住宅用之抵押物時,僅得移轉給新加坡人或經核可之外國人,且應於3年內為之,否則主管機關將代為執行等語。」準此,除土地法第17條所列各款之土地外,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准許新加坡人民及公司(包括新加坡銀行)在我國取得不動產抵押權。
(按:土地法第17條業經90年10月31日修正)
42
筆 | 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