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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2 點》【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耕地分割,除依本條例、本條例施行細則、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解釋函
修訂日期文號95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50034740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7月29日台(89)內地字第8909612號函
要旨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有關地權調整之認定事宜。
內容
一、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Ο.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及「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七款所稱執行土地政策及農業政策者,係指下列事項……三、地權調整。……。」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所稱地權調整,係指政府辦理土地法第1編第5章所規定有關地權調整政策之事宜,而有辦理耕地分割之必要者而言。但土地所有權人為耕作上之便利或經營管理上之需要,申請對毗鄰之數宗耕地合併分割者,在其合併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並未增加之條件下,得予受理。
(備註: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業經 92 年 2 月 7 日修正)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2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89年6月28日台內地字第8908843號函
要旨實施耕者有其田期間放領耕地時,以戶長名義或家屬一人名義代表承領,但由各當事人分管分割,經協議分別取得其現耕地部分所有權者,得准予分割。
內容
關於政府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期間放領耕地時,以戶長名義或家屬一人名義代表承領,但由各當事人分管分耕,經協議由各人分別取得其現耕地部分所有權者,得否准予分割疑義乙案,查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七款已明定「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本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台(七三)內地字第二六四九三一號之函釋,係屬執行土地政策所作之分割釋示,該函規定仍應繼續適用。
(備註: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業經 92 年 2 月 7 日修正)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2 點》【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4月19日台(89)內地字第8904643號函
要旨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等其他相關條文之執行事宜。
內容
為因應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後,相關細則及子法規未完成修(增)訂前,有關農業用地移轉分割登記案件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1條、第16條、第17條、第31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之執行,暫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11條規定之執行,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本條所稱之「農地」,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耕地而言。
(二)本條所稱「私人取得農地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包括修正前已取得之農地面積。
(三)本條「私人取得農地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之審查,暫採由申辦農地移轉登記之承受人,出具承諾書,承諾其所有農地及本次取得之農地面積合計未超過二十公頃,如有違反,同意由地政機關逕為塗銷登記。承諾人所用印章須與登記申請書權利人之印章相符,承諾書格式如附件二。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執行,其依本條規定即可分割者,應即予辦理。
(一)對於人民申請耕地之執行,其依本條規定即可分割者,應即予辦理。
(二)本條第四款「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規定,其分割後之筆數不得超過其共有人人數,以避免耕地過於零碎細分。
(三)本條第七款有關「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有關土地政策係指分別承租(領)同一宗私有耕地或公有耕地、政府分配原住民保留地、公地放領、地權調整、地籍整理及其他事項等之分割而言。
(四)本條之執行,如仍有窒礙難行之疑義者,請就實務案例之問題詳予敘明,報部研商,以利執行。
三、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之執行,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本條第1項所稱之「農地」,係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耕地而言。
(二)本條第1項所稱因受原土地法第30條之1及修正前本條例第31條之限制,係指土地登記之原因為繼承者而言。
(三)本條第1項規定辦理之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登記,不受本條例第38條需作農業使用之限制。
(四)本條第1項除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外,應檢附登記名義人同意書、受託契約書、協議書並附印鑑證明(已公證或認證者免附)辦理之。
(五)本條第2項除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外,應檢附該條例公布前領有寺廟登記(表)證或領有法人登記(表)之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之文件辦理之。
(六)本條第2項資金來源證明文件,可由民政機關出具證明或已准予備查之文件。
(七)至本條第1項及本條例中有關「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後」究應補充規定為89年1月4日三讀通過日或如財政部所提1月27日起本條例公布生效日,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洽法務部確定後辦理。
四、(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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