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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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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2 點》【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耕地分割,除依本條例、本條例施行細則、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12月21日台內地字第9078125號函
要旨農業用地上之建物分割辦理方式
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11月21日農輔字第900159073號函略以:「土地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規定,雖屬農業用地範圍,惟其上建物是否屬農舍性質,仍應視該建物興建所依據之法令規定;如屬農舍,則應依90年3月16日台內地字第9004878號函釋,農舍分割應與其基地併同考量,且須受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不宜單獨辦理建物分割,以維持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立法意旨辦理、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規定,辦理建物分割」。及本部營建署函略以:「按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農業區土地除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基地外,其已申請建築者,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90%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申請建築。農舍建物之分割,依上開規定辦理。…」。
二、綜上函釋意旨,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建物,其辦理分割,請依下列方式查明辦理之:
(一)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農業區、保護區之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基地者,其上所興建之建物,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款之執行範圍,其建物之分割,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至已依法申請建築而主管建築機關應於相關圖說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限定嗣後不論該90%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申請建築之範圍內之地上建物,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執行範圍,其建物分割如有建物所有權之移轉或設定抵押權,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4款之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之規定辦理。
(按: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廢除,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2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8918595號函
要旨已興建農舍之耕地,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管制不得再申請建築
內容
一、關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點(90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8918595號函刪除)規定適用疑義,案經函准法務部89年12月28日法(89)律字第045284號函以:「二、按法規命令者,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定有明文。本件疑義涉及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依其規定內容觀之,並無法律授權訂定之依據,其法規位階似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依同法同條第1項規定,係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三、次查關於耕地分割之限制,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業已明文規定,惟其中並無『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就其農舍依建蔽率還原所需之耕地不得分割』此一限制,而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點(90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8918595號函刪除)增列上開之限制,業已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限制人民對其財產權之自由處分,上開規定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之適法性,恐有疑義。……。」。
二、對於已申請建築農舍之農地如何管制其不得再申請建築,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另本部63年5月24日台內營字第589499號函及71年4月19日台內地字第82346號函亦有類似規定。是以,已興建農舍之耕地,為避免申請人嗣後就該地重複申請興建農舍,揆諸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及函釋已有明確之規定,建築主管機關應落實執行上開二函之規定,俾以發揮建築管理之機制。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2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8917176號函
要旨以部分耕地抵繳遺產稅,該部分耕地分割出以抵繳遺產稅之面積未達Ο.二五公頃者,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分割。
內容
案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11月28日(89)農企字第0890159180號函略以:「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7款係規定『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亦規定『本條例第16條第7款所稱執行土地政策及農業政策者,係指下列事項:一、政府辦理放租或放領;二、政府分配原住民保留地;三、地權調整;四、地籍整理;五、農地重劃區之農水路改善;六、依本條例核定之集村興建農舍;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並無明列為抵繳遺產稅可以分割耕地之情形,先予敘明。三、另前揭條例第38條已明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本會認為該遺產稅既非因耕地而來,似不宜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相關分割之規定。」。本案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首揭函規定辦理。
(備註: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業經92年2月7日修正)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2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8910043號函
要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之認定疑義。
內容
關於2筆不同所有權人之毗鄰耕地,其各擁有毗鄰耕地面積不相等,今擬在土地宗數未增加之前提下,為其耕作位置互易,向地政機關申請以連件方式同時完成土地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因其係為節省勞力管理耕作方便,而作耕地位置互易,並無違反農業政策,應准予辦理。(案例:甲擁有耕地1、2、4地號土地3筆,乙擁有耕地3地號土地1筆,乙之土地夾在甲所有耕地間,造成雙方耕作上極不方便,經雙方協議同意在面積及宗數不變之原則下,以3、4地號兩筆土地互易耕作位置,以利耕管,節省勞力,)類此共有土地分割案件,其分割前後價值如有增減,應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5點規定辦理。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2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8910327號函
要旨辦理耕地分割,如該耕地有違法使用時,應同時將違法使用情形,送請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妥為處理。
內容
辦理耕地分割,如該耕地有違法使用時,應同時將違法使用情形,送請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妥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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