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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一、國防事業。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八、社會福利事業。
九、國營事業。
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9061679號函
要旨都市計畫古蹟保存區內古蹟本體以外之私有土地有徵收必要者,仍應依都市計畫法定變更程序辦理
內容
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一、…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私有古蹟所有權移轉時,除繼承外,政府有優先購買權;其性質不宜私有或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政府得予徵收。」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1 條第2 項所明定。又本部78 年2 月10 日台內民字第673055 號函示:「查文化資產保存法並未規定古蹟保存區內古蹟本體以外之私有土地可由政府徵收。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得由政府徵收之土地,僅限依法辦理舊市區更新及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本案台北縣政府倘認為確徵收必要,則請依檢討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準此,本案土地既由貴府查明非屬古蹟本體範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5月14日台內地字第9006741號函
要旨為應國道公路警察局處理高速公路交通事件需要,於興辦高速公路工程時一併興建該局所屬警察隊辦公廳舍,如係高速公路必要設施,所需用地協議價購不成,得依法申請徵收
內容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國家因交通事業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本案貴部為維護高速公路人車安全及事故處理,於高速公路興建設計時,一併於沿線規劃設置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之辦公廳舍,如該等辦公廳舍等警勤設施經貴部認定確係高速公路之必要設施,應屬交通事業範疇,且其所需用地係併同高速公路主線用地經貴部核定者,則該交通事業之需用土地人自得依法取得其事業所必須之用地。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4月3日台內地字第9083093號函
要旨各級政府為防洪計畫需徵收都市計畫區內「行水區」土地事宜
內容
90年3月12日(星期一)上午9時30分研商政府為防洪計畫需徵收都市計畫區內之「行水區」、洪水平原管制區土地或新闢河道作為減河時,是否需將該「行水區」土地變更為「河道用地」再予徵收1案會議紀錄。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旨在闡明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如徵收土地與確定之都市計畫不合,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辦理徵收,以免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之規定,尚非指各級政府徵收土地,一律應先變更都市計畫為公共設施用地,始能徵收。
二、本部89年1月27日台內營字第8982249號函有關都市計畫法第52條首段執行疑義,以及86年1月6日台內營字第8672021號函有關都市計畫河川地區土地宜遵循之規劃(含擬定、變更)原則之解釋,均未牴觸或逾越前述大法官解釋。本案徵收私有土地新闢河道作為減河,是否符合確定之都市計畫,須否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程序,以及都市計畫之變更原則,仍請依上開函釋辦理。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11月13日89營署都字第49427號函
要旨依水利法申請徵收已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劃設為河川區之土地,無違反都市計畫第52條之規定
內容
查本部89年1月27日台內營字第8982249號函釋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3號解釋文之意旨並無不同,是以本案申請徵收之土地已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劃設為河川區,依本部上開號函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決釋字第326號解釋,依水利法辦理徵收,自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之規定。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1月27日台內營字第8982249號函
要旨各級政府徵收都市計畫各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土地,申請核發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之執行事宜
內容
一、略。
二、查都市計畫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同法第33條至第38條亦明文規定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之劃設目的;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326號解釋理由書亦敘明,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所劃定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乃為使用管制事項而設,與公共設施之設置,二者並不相同。復查都市計畫法第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主要計畫係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細部計畫係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同法第8條規定,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同法第52條規定,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準此,都市計畫劃設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僅止於合理規劃土地使用,並透過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指引土地權利關係人依計畫使用,以達成健全都市發展之目標;如其未經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辦理完成都市計畫之變更,即予徵收作公共設施使用,不僅違反都市計畫劃設各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之法意,亦侵犯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使用土地之合法權益。
三、為貫徹前開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之規定,以健全都市發展保障人民權益,本部77年7月29日台內營字第616782號函釋略以:「都市計畫範圍內得予徵收之土地,除依法辦理舊市區更新者外,應僅限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惟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區、依科學工業園區開發設置管理條例劃設之科學園區、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劃設之加工出口區、依野生動物保護法劃設之野生動物保護區、依大眾捷運法劃定之聯合開發用地、依水利法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土地與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等,各該法律已特別規定得予徵收,如其編定、劃設或公告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已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辦理完成者,依各該法律辦理徵收,即難謂違反前開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規定,本部上開函釋未盡周延。
四、為資周延並利執行,前開函釋特予變更如下:「各級政府徵收都市計畫各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土地,申請核發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時,除擬徵收土地位於依相關目的事業法律編定、劃設或公告之事業範圍內,各該法律並特別規定得予徵收,且其編定、劃設或公告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已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辦理完成者,得據以核發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外,餘應於依法完成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後核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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