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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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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一、國防事業。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八、社會福利事業。
九、國營事業。
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31351073號函
要旨鐵路法未特別說明及規定得予徵收都市計畫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土地,故申請徵收車站專用區土地,應先依法完成都市計畫之變更程序再予徵收
內容
一、查本部89年1月27日台內營字第8982249號函已有明釋「一、……都市計畫劃設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僅止於合理規劃土地使用,並透過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指引土地權利關係人依計畫使用,以達成健全都市發展之目標;如其未經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辦理完成都市計畫之變更,即予徵收作公共設施使用,不僅違反都市計畫劃設各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之法意,亦侵犯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使用土地之合法權益。三、……除擬徵收土地位於依相關目的事業法令編訂、劃設或公告之事業範圍內,各該法律並特別規定得予徵收,且其編訂、劃設或公告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已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辦理完成者,得據以核發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外,餘應於依法完成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後核發之。」先予說明。
二、有關鐵路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鐵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徵收之。鐵路規劃興建或拓寬時,應勘定路線寬度,商同當地地政機關編為鐵路使用地;該使用地在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先行辦理都市計畫之變更。」依交通部103年9月12日交路字第1035011009號函說明二:「……本條參照公路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修訂。編為鐵路使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者,尚須變更都市計畫。尚未就車站專用區土地是否需變更為鐵路用地再行徵收有所說明。……」是以,該條文既由交通部查明鐵路法未特別說明及規定得予徵收都市計畫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土地,本案交通部鐵工局辦理「東部鐵路快捷化計畫-花東線鐵路瓶頸路段雙軌化暨全線電氣化計畫」,需用車站專用區土地,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先依法完成都市計畫之變更程序再予徵收,並據以辦理徵收補償市價之查估。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2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30087277號函
要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得為需用土地人,惟郵政法並未明文規定土地徵收事宜,申請徵收郵政事業專用區土地,應先依法完成都市計畫之變更程序再予徵收
內容
一、查土地徵收條例所稱需用土地人亦稱為徵收請求權人,係基於公共利益之需要,為興辦公共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申請徵收之人。理論上,需用土地人資格包括公法人、私法人及自然人;國家本身得擔任需用土地人,而行政機關具有代表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從事公共事務之權限(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參照),至私法人及自然人是否具需用土地人資格,我國實務上,除法律授權其得申請徵收土地情形外(例如:同條例第8條所賦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殘餘土地之一併徵收……),其餘私人尚不得申請徵收土地。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8號解釋及本部85年4月8日台內營字第8572459號函略以:「原呈所稱之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既在50%以上,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國營事業機關,就廣義而言屬於政府機關。……」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雖為股份公司組織型態,然據貴部上開函說明,該公司為貴部持有100%股權之國營公司。該公司既為國營事業,就廣義而言屬政府機關,符合土地徵收條例所稱需用土地人資格,得申請徵收。
三、至有關郵政事業專用區土地,得否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申請徵收1節,依據本部營建署103年1月29日上開函說明:「查89年9月29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3號解釋略以: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依其規範意旨,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另外,有關都市計畫範圍內得予徵收之土地,本部89年1月27日台89內營字第8982249號函示略以:『二、……各法律已特別規定得予徵收,如其編定、劃設或公告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已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辦理完成者,依各該法律辦理徵收,即難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規定。……三、……餘應依法完成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是以,本案既經卷附之交通部102年12月31日函說明二查明『郵政法……並未明文規定土地徵收事宜』,自應請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理由書『……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辦理,以資適法。」故有關申請徵收郵政事業專用區土地事宜,請依前開內容辦理。
四、另貴部所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固得擔任土地徵收條例所稱需用土地人,惟所興辦之事業計畫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仍應請貴部先行審視依法辦理。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4月6日台內地字第0980065757號函
要旨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得為需用土地人
內容
案准法務部首揭函說明二、三略以:「二、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又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4條規定:『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其餘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一、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二、獨立機關。』同法第36條規定:『一級機關為因應突發、特殊或新興之重大事務,得設臨時性、過渡性之機關,其組織以暫行組織規程定之,並應明定其存續期限。』查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之組織依據為『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暫行組織規程』,係具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三、如來函說明所示,理論上國家本身亦得為需用土地人,而行政機關具有代表行政主體從事公共事務之權限,因此該籌備處得為土地徵收條例之需用土地人,貴部來函所持見解,本部敬表同意。」本案依上開說明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得為土地徵收條例之需用土地人。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30017995號函
要旨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依法」係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而言
內容
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一、國防事業。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八、社會福利事業。九、國營事業。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所明定,準此,土地徵收,乃國家基於公共利益上之需要,並符合上述各款規定始得為之。又上開第10款所稱「依法」係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而言,本案貴府擬於該自治條例中訂定徵收之依據,與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之「依法」一義顯有未符,請予修正。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11月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74091號函
要旨研商檢討土地徵收有關核發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改進措施
內容
本案經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本部所屬相關單位充分討論後,研提左列各點具體檢討改進措施,請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轉知所屬機關確實依照辦理。
一、略。
二、土地徵收部分: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本部為規範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於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時應注意之事項,訂定有「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其中為配合上開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執行,對於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之案件,如所申請徵收之土地屬都市土地者,均要求需用土地人應於徵收土地計畫書中檢附直轄市或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所核發有無妨礙計畫證明書,以為審議土地徵收案件之依據。基於上述,為配合本案監察院之調查意見,避免徵收土地案件所沿用都市計畫造成人民誤認毫無根據之困擾,以及參考與會相關機關意見(如附件二),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於需用土地人為徵收土地申請核發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時,對於所沿用之都市計畫須事先詳細查閱,應以申請徵收當時有效及具有都市計畫書、圖之都市計畫作為核發之依據,「並應於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載明所沿用之都市計畫案名、發布日期及文號,」以利查核及避免產生紛爭。
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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