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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抛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抛棄書內簽名。
(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解釋函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00703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台(九0)內中地字第九00九八二三號函
要旨代筆遺囑以電腦打字作成,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九十年七月三日法九十律決字第0二0六二六號函以:「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明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為無效,前經本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七十五律字第一四三四二號、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八十五律決字第二二三七四號及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法八十七律字第0二三0二二號函釋在案。於民法相關規定未經修正前,本部上開函釋並無變更。惟具體個案如有爭訟時,仍應以法院之認定為準,併此敘明。」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7月5日台內地字第9009669號函
要旨原住民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繼承登記疑義案
內容
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分別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前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故本案繼承人平○○女士(具原住民身分)自可依上開法令申請辦理貴縣信義鄉青雲段○○地號等三筆原住民保留地之繼承登記,無須檢附非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戴阿華之拋棄繼承證明文件。另關於青雲段○○○地號上建物之繼承事宜乙節,因該建物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宜由繼承人依相關法令規定自行協議處理。
(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條文已修正;原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修正後為第119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10年5月17日台內地字第1100262215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6月1日台內中地字第9082626號函
要旨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復於法院成立和解,應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
內容
按「依和解筆錄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登記原因」為「和解共有物分割」,為本部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明釋,本案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再由全體繼承人成立和解分割繼承,係屬特例,惟案情與本部87年1月21日台內地字第8785251號函釋類似,是以有關稅賦事宜,得依上開函說明二(二)意旨辦理。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10年5月17日台內地字第1100262215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4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9004462號函
要旨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復於法院成立和解,應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
內容
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之確定判決是否得當,非地政機關審認範圍」前經本部70年9月26日台內地字第44965號函釋在案,合先說明。本件繼承人等於被繼承人張○○死亡後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竣,復於法院成立和解分割繼承,就本案土地約定土地權利之新取得方式,因訴訟上和解同時具有私法上法律之性質,張○○等繼承人既於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竣後成立訴訟上和解,就本案約定土地權利之新取得方式,應認為上開繼承人等間,就本案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合意變更為如嗣後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之約定內容(司法院秘書長88年10月25日秘台廳民一字第23816號函參照)。是以本案請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受理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9月26日台內中地字第8980747號函
要旨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為財產之繼承人,原戶主之其他直系卑親屬已任寄留地之戶主,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
內容
按「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故戶主僅為指定戶主繼承人之表示或僅為指定財產繼承人之表示,應視為兩者併為指定。…」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及第5點所明定,另按「日本民法舊親屬編以凡隸屬於同一戶籍者,即謂之家。家有戶主,戶主有獨立權能,家族係服從戶主權。」、「戶主繼承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為直系卑親屬…因收養而入他家者,或因分戶及其他原因另創一家之男子,既非家屬,自不得為法定之戶主繼承人…」規定(參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220頁、第420頁),本案被繼承人鄭甲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1月26日死亡,由其長男鄭A相續戶主權,依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為財產繼承人,兩者不可分之關係,從而戶主相續人已同時繼承該財產。另其次男鄭B已任寄留地之戶主,應屬自創一家,非原本籍地之家屬,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倘有所爭執,應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條文已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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