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抛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抛棄書內簽名。
(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1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20418號函
要旨繼承發生後所遺土地有分割、重測、重劃或建物門牌整編,得免責由繼承人持遺產稅完稅證明向稽徵機關要求註記變更
內容
為配合「行政院所屬機關推動六減運動實施原則」,地政機關於受理繼承登記案件時,如遺產稅完稅證明書所載內容與繼承發生時之登記狀態相符,雖繼承發生後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有分割、重測、重劃或遺產建物門牌有整編情事,因其異動均有案可稽,得免再責由繼承人持遺產稅完稅證明向原發證稽徵機關要求註記變更後之地號或房屋門牌號碼。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00703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一八七二一號函
要旨代筆遺囑之訂立日期,非由代筆人親自撰寫者應屬無效
內容
一、本案經函准法務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法律決字第0九一00四五九二八號函復略以: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一)秘台廳民三字第二八五一九號函略以「按代筆遺囑為法定要式行為,須與法定方式相符,始具遺囑之效力,縱經法院公證人認證亦然,本院前於七十五年四月二日以(七五)秘台廳一字第0一一八四號函函覆內政部在案。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判決略以……『……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與來函所舉 貴部(法務部)九十年七月三日法九十律決字第0二0六二六號函釋見解似有不同,本件有關遺囑人蔡00之代筆遺囑是否符合法定方式一節,事涉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事項,本院不便表示意見。至於是否准予憑此代筆遺囑申辦繼承登記,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之。」,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函轉司法院秘書長意見。
二、本案代筆遺囑之訂立日期非由代筆人親自撰寫,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法定要式行為不符,應否准所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10月24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6943號函
要旨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情事而喪失繼承權,並經法院確定判決,得由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內容
一、本案經轉准法務部91年10月18日法律決字第0910039998號函復略以:「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1年10月4日秘台廳家二字第24188號函略以:『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事物之效果,除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另行起訴外,當事人及法院均不得與確定判決意旨為相反之主張。依…繼承人盧○茂因對被繼承人盧○火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情事而喪失繼承權,法院判決確認盧○茂就盧○火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並已確定。揆諸首開說明,當事人自不得就盧○茂對盧○火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與否再行起訴或爭執,法院亦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認定及裁判。』三、次按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本件繼承人盧○茂因對被繼承人盧○火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情事而喪失繼承權,並經法院確定判決在案,依上開規定自得由盧○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二、本案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及司法院秘書長意見,得由盧○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5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41304153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10月18日台內中地字第9016562號函
要旨日據時期被繼承人死亡絕家,於光復後,依民法繼承編定其繼承人,所發生之再轉繼承,仍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辦理
內容
經函准法務部90年10月11日法90律決字第033469號函略以:「關於邱鄭○○等人申辦被繼承人邱○所有不動產繼承登記,其合法繼承人認定疑義乙案,貴部來函說明三:『本案既因被繼承人死亡絕家,於光復後,依民法繼承編定其繼承人,所發生之再轉繼承,似仍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辦理。』之意見,本部敬表贊同。」,本案請依上開法務部意見辦理。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8月29台內中地字第9012376號函
要旨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夫妻共同財產時,其半數歸屬合法之繼承人,另半數歸屬其配偶,應以更名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
內容
一、按「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分為民法第1007條、1008條第1項、第1031條及第1039條所明定,本案土地係由被繼承人與其夫,於86年9月24日登記為共同財產制時列入之共同財產,屬夫妻公同共有,並未約定財產分劃之數額。今被繼承人死亡,就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合法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其夫,應以「更名」為登記原因辦理,並由當事人檢附夫妻共同財產制訂立之契約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二、配合修正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增列登記原因「更名」之意義為「四、夫妻共同財產關係消滅時,所為共同財產之更名登記。」。
目前在第 6 頁 / 共有

106

筆 | 22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