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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8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215號令
要旨有關繼承人以第三人土地抵繳被繼承人遺產稅,發生應退稅款予納稅義務人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事宜
內容
一、依財政部100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000068480號函說明二表示,以第三人土地抵繳遺產稅後發生應退還稅款時,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231號及58年判字第517號判例,該土地應退還納稅義務人(即繼承人)。又是類土地退還之移轉非同一般土地移轉,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規定意旨,免徵土地增值稅;嗣土地再移轉時,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納稅義務人原以該土地抵繳稅款之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準。
二、申請退還原以第三人所有抵繳稅款之土地權利予納稅義務人所為之移轉登記相關事宜規定如下:
(一)登記之申請:由納稅義務人會同土地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二)登記原因:以「退稅」為登記原因。
(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主管稽徵機關核准退還證明文件之日期。
(四)應附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之文件,及主管稽徵機關核准退還之證明文件、土地增值稅免納證明文件。
(五)登記規費:依土地法規定計收。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1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6316號令
要旨有關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申請酌給遺產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事宜
內容
一、按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以下簡稱被扶養人)如經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者,應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或遺產清理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應由遺產管理人將酌給物移轉登記予被扶養人。又酌給遺產與遺贈同時為無償給與財產之行為,但因酌給遺產性質上係屬遺產債務,其債權性質又較一般普通債權更為薄弱,而依同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債務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故受酌給遺產之順序,應在清償債務後,交付遺贈之前。另經財政部以99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904120880號函表示,申辦酌給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參照遺贈之相關規定,報繳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印花稅。茲將被扶養人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申請酌給遺產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事宜規定如下:
(一)登記之申請:準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關於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定。
(二)登記原因:以「酌給遺產」為登記原因。
(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親屬會議作成決議之日期。
(四)應附文件:除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以下文件:
1.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之證明文件(親屬會議決議之證明文件應記載全部會員之姓名並簽註其資格符合民法第1131條及第1133條規定;允許之會員應簽名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或41條規定辦理)。
2.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印花稅繳(免)納稅證明文件。以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酌給時,應另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3.以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酌給者,遺產管理人應檢附法院裁定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及催告債權人、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確定證明文件。
(五)登記規費:依土地法規定計收。
二、另以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酌給者,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及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須於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而無人承認繼承,及催告債權人、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期間屆滿並清償債務後,始得會同被扶養人申請酌給遺產之移轉登記;申請登記時,申請人並應於申請書備註欄依實情記明「確依民法規定完成公示催告程序,期間屆滿無人承認繼承並已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或「確依民法規定完成公示催告程序,期間屆滿無人承認繼承及無債權人主張權利」等字樣。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639號令
要旨地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同條第3項規定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之相關登記事宜
內容
一、地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其登記之申請、登記原因及應附文件如下:
(一)登記原因: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者,僅係派下員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應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申請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者,因已涉及權屬之變動,其性質與公同共有物分割相似,應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
(二)登記之申請:由受分配取得該土地之派下員單獨提出申請。
(三)應附文件:
1.土地登記申請書。
2.登記清冊。
3.經民政機關驗印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4.規約,規約內容不明確者,應變更其規約。
5.申請人身分證明。
6.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7.土地增值稅、契稅或贈與稅繳(免)納稅證明文件。但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者,免附。
8.規約所定派下現員人數之同意解散或變更登記文件及其印鑑證明。未能檢附印鑑證明者,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得免親自到場外,應依同規則第40條規定辦理。
9.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四)規約徵免印花稅之原則,依財政部99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900212770號令辦理。
二、為配合執行本部97年12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9號函所釋應就祭祀公業名下全部不動產,選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所定方式之一(1.祭祀公業法人;2.財團法人;3.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處理其所有不動產之規定,除祭祀公業不動產全部屬同一登記機關且一次申辦登記之申請案件外,其餘登記機關應於受理收件後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不動產屬同一登記機關管轄而未一次全部申辦登記者,審查人員應先查閱未申辦登記之不動產變動情形,如未為變更登記時,應同時以代碼「00」,一般註記事項,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市、縣(市)○○地政事務所○年○月○日○○字第○○號登記申請屬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款方式辦理之土地(建物)」等文字;如經查已為變更登記且與本次申請變更之方式不符時,應予補正。
(二)不動產分屬不同登記機關管轄者,審查人員應填寫「○○市、縣(市)○○地政事務所受理跨所辦理祭祀公業依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辦理登記案件查詢聯繫單」(如附件,略),將申請人所附經民政機關驗印之不動產清冊,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其他所轄登記機關以代碼「00」,一般註記事項,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市、縣(市)○○地政事務所○年○月○日○○字第○○號登記申請屬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款方式辦理之土地(建物)」等文字。
(三)上開經註記登記之祭祀公業不動產,如經申請變更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竣後,應一併辦理塗銷上開註記。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之案件,其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及應附文件如下:
(一)登記原因: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
(二)原因發生日期:以囑託函發文日期為原因發生日期。
(三)應附文件:
1.土地登記申請書。
2.登記清冊。
3.經民政機關驗印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4.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是類案件,係依法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囑託辦理之登記,應得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12款有關依法律免予提出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情形,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作廢。
附:財政部99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900212770號令
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公同共有之土地及建物辦理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時,其所持憑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規約,徵免印花稅原則如下:
一、有原始規約:
(一)持原始規約且各共有人對祀產之應有權利可依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予以認定,並依規約辦理變更登記者:
1.變更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係屬更名之性質,該規約不具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之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之性質,非屬印花稅課稅範圍。
2.變更為派下員個別所有:係屬分割之性質,該規約應依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二)未依原始規約登記而持另訂之新規約辦理變更登記者:涉及派下員間對於不動產之權屬變動及應有部分權利增減,該新規約具有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之性質,應依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二、無原始規約嗣補訂規約或原始規約之財產分配內容不明確變更原規約,持補訂規約或變更規約辦理變更登記者:
(一)變更為派下員分別共有:祭祀公業如將其土地及建物權利,依各房及其派下員平均分配原則為分配,係屬更名之性質,該規約非屬印花稅課徵範圍;如未依上開原則分配,涉及派下員間對於不動產之權屬變動及應有部分權利增減,該規約具有典賣、讓受性質,應依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二)變更為派下員個別所有:無論均分與否,該規約具有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之性質,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12款修正後為第13款)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相關實質法規】
修訂日期文號內政部108年12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80266570號令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7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822號令
要旨地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法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8條規定申辦更名登記事宜
內容
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依法得為登記之權利主體。又同條例第22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故而祭祀公業法人既為依法成立之私法人,其登記方式,自應比照現行私法人作法,亦即僅登載法人名稱、統一編號及主事務所住址,代表人之個人資料無須登載,登記機關應加收一內部收件,以登記原因「管理者變更」塗銷原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登記資料。
二、地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法人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申辦更名登記,其登記之申請及應附文件如下:
(一)登記之申請: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具名代表祭祀公業法人提出申請。
(二)應附文件:
1、土地登記申請書。
2、登記清冊(第6欄及第13欄應填寫更名後之名稱)。
3、法人登記證書及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4、祭祀公業法人不動產清冊影本。
5、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按:原二、(二)、6、權利書狀,配合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修正,以本部108年12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80266570號令修正刪除。)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2月22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262號令
要旨申辦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免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內容
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經總統於91年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5040號令修正公布,原條文第60條第4項有關「申辦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時,應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並檢附核准之文件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定,業已刪除,爾後辦理民眾申辦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案件時,不須要求民眾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按: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業已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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