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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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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25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11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05470號函
要旨公有土地出具土地同意書,併入該都市計畫個案變更範圍,倘未涉及同意他人於公有土地建築使用者,即無須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內容
土地法 《第 2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10月4日台內地字第1020313288號函
要旨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共交通道路」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就實際情形予以審認之
內容
一、按土地法第14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前項土地已為私有者,得徵收之。…」所稱「公共交通道路」其規定語意甚明,旨揭公所受贈屬於住宅區現況為巷道土地是否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共交通道路」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就實際情形予以審認之。
二、又依本部88年6月7日台內地字第8806045號函規定:「一、查司法院院字第1802號解釋:『土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載不得私有之土地,係指土地法施行時,屬於國有或公有者而言,若原屬於私人所有,在其所有權未經依法消滅以前,仍應認為私有。』按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現行土地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即不得再移轉為私有。」次按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另現有巷道在未依法定程序廢止前,其處分、利用,有無妨礙他人對該巷道公用地役權之行使,是否符合建築法或貴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法規之規定,宜請一併注意。
土地法 《第 2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7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393號函
要旨公有土地倘屬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者,其承受人或嗣後再移轉第三人之移轉登記,登記機關得逕為塗銷登記
內容
一、查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出售其經管非坐落該縣之鄉有土地,因違反該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項、土地法第14條及都市計畫法第52條等規定,業經澎湖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6項規定「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縣規章」之規範意旨,以該府101年8月31日府財產字第10100497492號函撤銷其處分,並副知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轄管地政機關有案。
二、本案登記機關得否塗銷望安鄉公所依上開違法出售行為所為之移轉登記部分,經函准法務部上開102年5月31日函復略以:「…(一)關於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適用問題:1. 1.按民法第 759條之 1第 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即為「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且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立法說明參照),所稱法定程序,例如土地法第 69 條或依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依裁判結果辦理變更登記(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 4版,第 128頁參照)。2.次按民法第 759條之 1第 2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即為「登記之公信力」原則,其適用上必須具備(一)須有不實之物權原登記存在;(二)須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若當事人間之物權行為係屬無效,則其尚未取得物權,自不受保護;(三)第三人必須善意,等三要件(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 4版,第 129頁至第 130頁參照)。(二)關於所詢出售「依法不得私有土地」部分:1.按民法第 71 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因土地法第 14 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望安鄉公所出售之土地,如屬「公共交通道路」者,其所為之讓售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予私人之物權行為,依上開民法規定,應屬無效(司法院28年 9月 13 日院字第 1916 號解釋參照)。2.違反禁止規定之無效物權行為,如已登記,仍應循法定程序塗銷登記(說明二、(一)1、參照),惟:(1)行政程序法(下稱程序法)第 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土地法第 14 條第 1項第 5款既規定,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則將該土地讓售予私人所為之移轉登記處分,似應屬前開程序法規定之無效行政處分之情形。(2)縱認非為無效而僅係違法之行政處分,因違反土地法第 14 條所為之移轉登記,呈現嚴重之違法狀態,是以原處分機關於依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為撤銷行為時,是否仍有裁量權限,恐值斟酌(司法院釋字第 65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3.至所詢若查屬不得移轉為私有之土地出售為私有後,經再移轉與第三人所有,是否受民法關於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乙節,查本件土地移轉為私人所有因違反土地法第 14 條第 1項第 5款之禁止規定而屬無效,參照前開說明二、(一)2 意見,因當事人間之物權行為係屬無效,第三人並未取得物權,該行為應不受登記公信力之保護。本部 94 年 6月 28 日法律字第 0940016288 號函說明四所揭「適用善意受讓制度之法律行為,其前題仍須具備一般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即當事人須有行為能力,標的須適法、可能及確定,以及意思表示須健全等,土地依法既無法移轉為私有,不符上開標的須適法、可能及確定之要件,其移轉為第三人所有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亦同此旨。…」
三、本部同意法務部上開意見。本案望安鄉公所出售之土地,倘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所列不得私有者,其承受人或嗣後再移轉第三人之移轉登記,登記機關得依上開規定逕為塗銷登記,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相關登記名義人並副知望安鄉公所及澎湖縣政府。至於出售其他非屬土地法第14條所列之土地部分,本部將另案函復。
土地法 《第 2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4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3309號函
要旨公有土地訂立分管協議契約書,並依該契約書辦理分管協議登記,未涉及公有土地所有權之處分行為,無須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
內容
查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本案貴府所經管共有土地,為便於管理、使用及收益,擬就市有持分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管,訂立分管協議契約書,並依該契約書辦理分管協議登記,既未涉及公有土地所有權之處分行為,無須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
土地法 《第 2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4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0702號函
要旨土地申購人申請以分期付款者,除有依契約約定解除或終止買賣契約應重新審核出售案件外,得以分期付款契約日未超過完成處分年限者,即符合處分年限規定
內容
一、查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復查行政院66年8月23日台(66)內字第7110號函示略以,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有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在送請民意機關同意之計畫書內應訂定完成時限。此係為防止公地完成處分程序後,因久不執行或不宜、不能執行而滋生流弊。至完成處分年限究為多久,則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客觀情況本自治權責自行決定。
二、本案貴府函詢土地申購人申請以分期付款者,其是否於行政院核准處分年限內完成處分,究應以分期付款契約簽訂日、繳清地價款並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日、或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為準疑義1節,茲考量該土地既已核定出售價款,且買賣雙方已合意並簽訂分期付款契約,為避免履約及嗣後土地處分不確定性造成買賣紛爭,除有依契約約定解除或終止買賣契約應重新審核出售案件外,得以分期付款契約簽訂日未超過完成處分年限者,即符合處分年限規定。
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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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 | 3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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