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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註:本項已於95年7月9日起停止適用)
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8812350號函
要旨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出租耕地,其生活費用支出核計事宜
內容
「…故有關出、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審核標準依下列方式核計:(一)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1、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2、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1)出、承租人之收益,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為準。…」為本部86年9月5日台(86)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釋有案。至對於出、承租人與配偶未設籍同一戶,其生活費用之審核標準,如何核計乙節疑義,由於上開函釋未有明定,參照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351號判決之意旨:「…此所謂出租人與其配偶分戶居住(即不在同一戶籍內)之場合,應解為與其配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亦應包括在內,……。」是對於出、承租人有與配偶分戶居住(即不在同一戶籍內)之情形者,其生活費用之審核標準,應將出、承租人與配偶同一戶籍內直系血親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一併計算在內。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8月7日台內地字第8793243號函
要旨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經縣政府核定准予出租人收回自耕並註銷租約,承租人不服提起訴願在案,而出租人擬出售該耕地時之處理方式
內容
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但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之聲請,停止其執行。」、「對於訴願決定之執行,必須執行之標的將來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始得請求停止。」分為訴願法第23條及行政法院32年裁字第27號判例所明定。依 貴處來函所敘,本件出租耕地業經苗栗縣政府核定准予出租人收回並經註銷租約;承租人不服該核定處分,提起訴願在案;依上開訴願法第23條規定,原核定收回耕地之處分似不因提起訴願而受影響,惟原出租人擬出售該耕地,滋生承租人得否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優先承受權利暨事後訴願(行政訴訟)決定(判決)確定後執行等問題,依上開訴願法第23條但書規定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本案如有因原核定收回耕地處分之執行恐造成難於回復原狀之虞等情形等,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之聲請,停止該核定處分之執行。
(按:訴願法修正後第23條改列為訴願法第93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5月12日台內地字第8704665號函
要旨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耕地自耕,經審核承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而出租人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時,得依法申請調處
內容
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依上開規定,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耕地自耕,不受上開條文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惟仍應受同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限制。據此,出租人如依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耕地自耕,而發生同條文第1項第3款之情事時,則不得收回自耕;惟如有第1項第3款情事,而出租人亦認其不能維持一家生活,並經審核其所有收益確有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時,自得依同條文第4項規定,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609424號函
要旨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
內容
查「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明定。本部86年10月29日台內地字第8610098號函並規定,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關於出租人或承租人為增加其戶內全年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收回耕地或續訂租約之目的,意圖將具有謀生能力之子女遷往他處,不與其同一戶,並將其未成年且不具謀生能力之孫子女遷入與其同一戶,如經人檢舉查知或經鄉(鎮、市、區)公所查知其並無實際遷徙之事實,參照行政法院56年第60號判例略以:「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其所為之遷徙登記既非依據實際遷徙之事實而為遷出及遷入之登記,自非合法。」意旨,同意 貴處所擬意見,於核計出、承租人之所得及生活費用支出時,將與其同一戶內而與父母不同一戶內之未成年孫子女不予計算。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10月29日台內地字第8610098號函
要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後,為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關出、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之審核標準
內容
一、關於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22號解釋揭示行政院49年12月23日台49內字第7226號令及本部73年11月1日73台內地字第266779號函有關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逕行準用臺灣省(台北市、高雄市)辦理役種區劃現行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計算審核表中所列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之規定,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計承租人之生活費用,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乙案,前經本部邀集行政院秘書處、主計處、財政部、省(市)政府等相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以86年9月5日台(86)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報行政院。茲奉行政院86年10月3日台(86)內第37857號函核示:所報「研商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22號解釋後,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有關出、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事宜」之結論,同意照辦;本院49年12月23日台(49)內字第7226號令即日起停止適用。有關出、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之審核標準,請依本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會商結論辦理。
二、本部73年11月1日台內地字第266779號及73年12月17日台內地字第279588號函停止適用。
附:
一、行政院86年10月3日台86內第37857號函
所報「研商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22號解釋後,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有關出、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事宜」之結論,請鑒核一案,同意照辦;本院49年12月23日台49內字第7226號令即日起停止適用。
二、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會商結論:
本部86年8月1日邀集行政院秘書處(未派員)、主計處、財政部、省(市)政府等相關機關會商結論如次:
(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22號解釋,行政院49年12月23日台(49)內字第7226號令及內政部73年11月1日73台內地字第266779號函,應不再援用。
(二)為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審核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及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對於出租人與承租人之收益與支出審核標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應斟酌出、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對於出、承租人個別具體收支情形及其他特殊狀況,如醫藥、生育費、災害損失等相關費用支出,並得予以計入生活費用,以切實際,故有關出、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審核標準依下列方式核計:
1.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
(1)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
(2)略。
(3)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註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
A.其家屬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
B.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
C.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
2.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
(1)出、承租人之收益,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
(2)略。
(3)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
A.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徵所得稅之所得(參見所得稅法第4條)。
B.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參見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63號判決)。
(三)對於85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承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之案件,有關出、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之審核標準,縣市政府已依上開2函令核定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者,出、承租人如有不服,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釋字第128號解釋,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縣市政府仍未核定之案件,則依第(二)項結論規定辦理。
(四)略。
(按:關於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之處理,請參考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頒「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更為詳盡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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