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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註:本項已於95年7月9日起停止適用)
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10月2日台內地字第8608597號函
要旨農民與其配偶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應併入出、承租人之收益總額核計
內容
查財政部84年11月29日台財稅第841660749號函釋:「農民依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規定,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係屬政府贈與,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規定,可免納所得稅。」本案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5月30日台內地字第8605634號函
要旨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申請收回自耕,出租人於核定前死亡之處理程序
內容
有關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而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惟出租人於核定前死亡,同意 貴處所擬出租人之繼承人如能於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辦竣土地繼承登記及租約出租人名義變更登記,並於該項登記完畢後15日內補送有關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證明文件,應受理其申請收回自耕案,逾期則視未申請,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意見辦理。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1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
要旨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共同出租或承租,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時,如部分出租人或承租人符合收回耕地或續訂租約之規定,其租約之處理
內容
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81年5月5日法81律字第06647號函復略以:「……二、依貴部來函說明二所列3個問題之順序,本部意見如后:(一)出租人申請收回出租耕地,如其不得收回自耕之事由存在於出租人方面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款有關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之限制規定,其意旨固在確保承租人之佃耕權,惟基於公平合理之原則,其規定應祗對於不符合收回自耕事由之出租人始有適用,對於符合收回自耕事由之出租人,應准其收回自耕,故應從寬解釋。惟參照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分別共有耕地之數個出租人於出租時已就耕地訂有分管契約,始得按其分管部分收回出租之耕地。本問題,多數出租人分別共有耕地,共同出租予他人耕作,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多數出租人中雖有部分出租人有自耕能力且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符合得申請收回自耕之事由,惟因未就耕地訂立分管契約,故仍無法按其分管部分收回出租之耕地。(二)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公同共有係以公同關係為基礎,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具有不可分性,故於數個承租人公同共有承租權之情形,是否符合被收回耕地之事由,應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本問題,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雖部分承租人收支有盈餘,部分承租人收入不足支出,但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既仍有盈餘,耕地被收回不致使其失去家庭生活依據,自應許由出租人收回全部耕地。(三)(略)三、前述二、之(一)、(二),如有『出租人有自耕能力且所有收益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其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去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均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本部同意法務部上開函意見。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9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828311號函
要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自耕地,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
內容
關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乙案,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5年4月1日台內地字第395584號函
要旨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承租人均未於規定公告期間內申請收回或續訂,經區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經公告期滿確定後,承租人始提出申請租約續訂登記之處理
內容
關於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承租人均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收回或續訂,經區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經公告期滿確定後,承租人始提出申請租約續訂登記,可否受理疑義乙案,同意照貴處所擬意見辦理。
附:台北市政府地政處75年3月17日北市地三字第09101號函:
一、略。
二、略。
三、略。
四、本案私有耕地租約既經北投區公所依鈞部頒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經公告期滿確定,為維政府公信,承租人嗣後提出租約續訂登記申請案,本應不予受理,當事人不服,可循訴願法有關規定辦理。惟查耕地租賃關係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1年台上2629號判例),租約經註銷登記,並不影響其耕地租賃關係,為使其租佃關係內容得以公示於第三人及便於查核(如徵收土地扣交佃農補償費查核是否出租耕地等),是以,承租人於區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經公告期滿確定後始提出續訂登記,如經區公所查明租約土地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並經該所再依照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規定通知出租人,未於接到通知後10日(註:為配合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本項規定已修正為「20日」。)內提出相反意見者,擬由區公所本於行政權逕為更正,准其續訂租約,以資便民;如出租人提出相反意見,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至於經區公所查明已無耕作事實,應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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