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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樹狀查詢

經營或受聘於測繪業之測量技師簽證規則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1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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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或受聘於測繪業之測量技師簽證規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70122441號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700301441號令訂定

立法意旨:本規則之法律依據。

第 1 條本規則依國土測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意旨: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測繪業受委託辦理測繪業務之成果,應由測量技師辦理簽證,其適用種類係指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測量基準之測量、第二款基本控制測量等基本測量之事項與第二項加密控制測量及第十七條地籍測量、地形測量、工程測量、都市計畫測量、河海測量、礦區測量、林地測量、其他相關之應用測量之應用測量種類。

第 2 條經營或受聘於測繪業之測量技師(以下簡稱測量技師)簽證之適用種類如下:
一、基本測量。
二、加密控制測量。
三、應用測量。

立法意旨:按測繪作業係由測量人員依據所需之測量儀器設備及相關數據資料,並經由內外業的操作,而獲得預定的測繪成果,是一種連續不斷的辦理過程,爰明定測量技師簽證之實施範圍應包括前條各種測繪作業之辦理過程、引用資料、使用設備及其測繪成果,用以確保各階段之成果品質。

第 3 條測量技師簽證之實施範圍,包括前條各種測繪作業之辦理過程、引用資料、使用設備及其測繪成果。

立法意旨:明定測量技師之簽證項目。

第 4 條測量技師之簽證項目如附表。

  • 簽證規則第4條附表下載簽證規則第4條附表pdf

立法意旨:一、明定測量技師簽證之應備文件。 二、測量技師對於工作底稿應盡妥善保管之責任,若受聘於公司執業者,則由執業之公司負責保管工作底稿。

第 5 條測量技師簽證之應備文件如下:
一、工作底稿及成果。
二、簽證報告。
三、簽證紀錄。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文件。
測量技師應妥善保管前項第一款之工作底稿,除中央主管機關依法令調閱,或應委託者要求借閱外,不得洩漏,並應自提出簽證報告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其受聘於公司執業者,應由執業之公司負責保管。

立法意旨:工作底稿為測量技師專業工作之證明及編撰簽證報告之依據;簽證報告中所提出之意見、事實及數據均應於工作底稿中提供確實之證據。是測量技師辦理簽證,應將測繪作業辦理之經過作成紀錄,併連同相關資料製作成工作底稿。

第 6 條測量技師辦理簽證時,應將辦理經過作成紀錄,連同相關資料彙整為工作底稿。

立法意旨:一、明定工作底稿應依本條各款規定編製,且測量技師應檢查相關資料是否確實及符合規定,並於工作底稿首頁簽署姓名及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二、查測繪成果係由測量技師本人或在其本人監督之下所完成,本無再辦理前開測繪成果檢測之必要,惟因應委託契約之規定或基於事實認定之需要,或有檢測之需求,爰於本條第二款明定。

第 7 條工作底稿應依下列規定編製,並由測量技師於工作底稿首頁簽名及加蓋執業圖記:
一、明列每一事實或數據之來源、取得日期及其計算經過之紀錄。
二、應辦理現場檢測者,載明採用之檢測方法、經過及完成日期,並附現場檢測照片。
三、引用之主要事實或數據,應分別註明參照索引之頁次。
四、應以有系統方法依序編列頁次,並裝訂成冊。

立法意旨:一、測量技師辦理簽證時,應製作簽證報告,及其內容應記載之事項,並簽名及加蓋執業圖記。 二、測量技師辦理簽證,應依測量計畫、規範及契約相關規定辦理,惟因測繪方法、技術及儀器之發展,日新月異,受委託廠商基於委辦事項要求採用國外最新穎之測繪方法、技術或儀器之特殊情況,測量技師於辦理測繪作業時所採用之測繪規劃、使用儀器之檢校方式或其完成之測繪成果,於國內如尚未有實務運作之具體文獻或佐證資料為依據或其他足以影響測繪成果之事由時,爰於第二項第八款明定測量技師應於其所為之簽證報告載明之。

第 8 條測量技師辦理簽證時,應製作簽證報告記載下列事項,並由測量技師簽名及加蓋執業圖記:
一、案名。
二、契約編號或案號。
三、委託者姓名或名稱、地址。
四、委託事項。
五、簽約日期。
六、受託測繪業名稱、地址。
七、簽證意見。
八、有其他影響測繪成果之事由者,其事由。
九、簽證日期。

立法意旨:簽證紀錄係測量技師執行業務所為簽證報告之索引及其內容摘要,爰明定其內容應包括之事項,並於每六個月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得以電信網路傳送方式方式辦理。

第 9 條測量技師製作之簽證紀錄,應包括下列事項,並於每六個月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案名。
二、契約編號或案號。
三、技師姓名及執業執照字號
四、委託者姓名或名稱、地址。
五、委託事項、日期。
六、簽證內容摘要
七、簽證日期。
前項備查之簽證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電腦資料庫,由測量技師以電信網路傳送方式辦理。

立法意旨:測繪成果之簽證應由測量技師親自辦理,並明定測量技師執行測繪業務之簽證不應有之情事。

第 10 條測量技師辦理簽證時,應親自為之,並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簽證事項有隱飾或作不實、不當之簽證。
二、在簽證報告上應予說明,方不致令人誤解之事實而未予說明。
三、簽證事項中之測繪成果精度等級,與測繪有關規範或技術原理或常規,不相一致而未予指明。
四、應到而未到現場實地查核測繪作業情形。
五、其他因不當意圖或業務上之廢弛,而致所簽證之報告,足以損害委託者或利害關係人權益。

立法意旨: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檢查測繪業業務,茲為提升測量技師之簽證品質,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測量相關之學術團體或大專院校等專業機構檢查測量技師之工作底稿及簽證報告等相關文件,而測繪業及測量技師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第 11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檢查測量技師之工作底稿及簽證報告,測繪業及測量技師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立法意旨:有關測量技師執業執照之核發、撤銷、廢止、註銷及執業執照登記事項之記載等,係由技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或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由於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非技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並不知悉前開辦理情形,爰於本條規定,應將辦理情形副知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

第 12 條技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測量技師執業執照之核發、撤銷、廢止、註銷及執業執照登記事項之記載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立法意旨: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後段業已明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師事務所或營造業置有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技師法或營造業法規定經營之測繪業務係附屬於工程、技術服務事項或其他勞務者,免經中央主管機關為經營測繪業之許可,是有關測繪業務如係附屬於工程、技術服務事項或其他勞務者,得於該工程或技術服務中,由營造業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技師事務所依營造業法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或技師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13 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師事務所或營造業置有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測繪業務,其簽證不適用本規則。

立法意旨:本規則之施行日期。

第 14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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