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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案件補正及駁回作業補充規定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6 點〈停止適用〉
依第五點規定為駁回登記之申請時,應由審查人員以駁回理由簽辦單先行簽准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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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點〈停止適用〉
土地登記駁回通知書連同應退還之書件,應以郵政掛號寄送申請人;在郵寄之前,得由申請人自行向地政事務所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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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點〈停止適用〉
土地登記申請案件經駁回後,即告結束,登記收件簿內該件「備註欄」內,應註明「駁回」,及其日期,以備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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