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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台內地字第1120263067號令修正全文,並自中華民國113年1月1日生效

第 3 點本法條第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
前項有償讓與之處分行為,共有人除依本法條規定優先購買外,不得為受讓人。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3 點本法條第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

第 4 點依本法條第一項設定之地上權或典權,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地上權或典權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設定」。
前項註記,於辦理地上權讓與或典權轉典時,應予轉載。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4 點共有土地或建物為公私共有者,有本法條之適用。
私有部分共有人就公私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時,如已符合本法條各項規定,其申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予受理。但公有土地為直轄市或縣(市)有時,各該土地之管理機關於接獲共有人之通知後,以其處分係依據法律之規定,應即報請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備查。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4 點共有土地或建物為公私共有者,有本法條之適用。
私有部分共有人就公私共有土地或建物全部為處分時,如已符合本法條各項規定,其申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予受理。但公有部分為直轄市或縣(市)有時,其管理機關於接獲共有人之通知後,以其處分係依據法律之規定,應即報請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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