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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00263664號令修正發布第31條、第35條、第36條、第37條、第41條、第47條、第53條、第54條、第65條、第67條、第123條、第126條、第137條、第146條及第155條條文,增訂第70條之1、第70條之2、第70條之3、第70條之4、第70條之5、第70條之6、第70條之7,並自中華民國110年8月1日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 3 條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且登記項目已實施跨登記機關登記者,得由同直轄市、縣(市)內其他登記機關辦理之。
經中央地政機關公告實施跨直轄市、縣(市)申請土地登記之登記項目,得由全國任一登記機關辦理之。

第 4 條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
一、所有權。
二、地上權。
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前發生之永佃權。
四、不動產役權。
五、典權。
六、抵押權。
七、耕作權。
八、農育權。
九、依習慣形成之物權。
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中之某種權利,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

第 5 條土地登記得以電腦處理,其處理之系統規範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其處理方式及登記書表簿冊圖狀格式,得因應需要於系統規範中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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