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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90800300號令修正第6條條文

第 5 條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巿、縣巿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或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所列文件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修正後為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6 條建築基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

第 6 條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
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

第 7 條直轄巿或縣巿主管建築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空地位置及分割線,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
前項證明核發程序及格式,由內政部另訂之。

第 8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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