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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測繪法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5221號令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 6 條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機關或單位,統籌協調所轄有關測繪業務。

第二章、基本測量

第 7 條基本測量之事項如下:
一、測量基準之測量。
二、基本控制測量。
基本控制測量應依測量基準辦理;加密控制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量成果辦理。
基本測量實施之精度規定、作業方法、實施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基本測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其他機關辦理基本測量時,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其變更計畫者,亦同。
前項其他機關辦理之測繪成果,應於完成六個月內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其合於前條精度規定者,應予建檔管理;其測繪成果修正時,亦同。
軍事機關辦理基本測量有涉及軍事機密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9 條中央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之測量人員因辦理基本測量須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勘查或測量時,其所有權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測量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勘查或測量時,應出示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於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勘查或測量前,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權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前二項規定於測繪業受中央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委託辦理基本測量時,準用之。

第 10 條中央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基本測量設置永久測量標,需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需用公有土地時,在不妨礙原使用情況下,管理機關(構)除有正當原因並報經其上級機關核准外,不得拒絕。
二、需設置於公有建築物者,在不妨礙建築物原使用情況下,應先通知其管理機關(構),優先提供使用。
三、需用私有土地時,應先徵得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無償提供使用。必要時得協議價購或租用;協議不成者,得依法徵收或徵用。
四、需設置於私有建築物者,應先徵得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無償提供使用。必要時得協議徵用或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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