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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仲介經紀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指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許可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准予備查之公司或商號。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一、應記載事項有欠缺者。
二、申請之個人資料非執行職務所必要者。
三、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不符本辦法規定者。
四、未依本法相關法令辦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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