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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20090675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第16點

第 1 點重測區範圍之勘選,應於重測工作開始前半年,依下列原則,實地審慎勘選:
(一)地籍圖破損、誤謬嚴重地區。
(二)即將快速發展之地區。
下列地區不列入重測範圍:
(一)已辦理或已列入土地重劃、區段徵收或土地、社區開發且有辦理地籍測量計畫者。
(二)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資料不全者。
(三)地籍混亂嚴重,辦理重測確有困難者。

第 2 點重測時段界之調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整範圍內之宗地應逕為分割測量:
(一)重測區之段界調整後,原為一宗土地跨越於二段者。
(二)段界線以公共設施預定地之界線調整者。
依前項逕為分割測量結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 3 點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地籍調查前應查明該會社管理人或股東住址通知之。

第 4 點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
(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
(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

第 5 點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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