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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二編、地籍測量
第一章、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 》第一節 (刪除)
第 9.1 條基本控制測量由國土測繪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四章規定辦理。
加密控制測量由國土測繪法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五章規定辦理,並以直轄市、縣(市)為實施區域;必要時,得將相鄰區域合併舉辦。
第 10 條基本控制測量之施測等級,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一等及二等為主;必要時,得另設三等。
第 10.1 條地籍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成果辦理。
已辦理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之地區,得以檢測控制點為之。
第 11 條(刪除)
第 12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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