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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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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體系查詢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120260118號令修正發布第53條、第79條、第83條、第169條、第196條、第199條、第204條、第205條、第207條、第209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21條、第222條、第225條、第229條、第231條、第232條、第233條、第234條、第259條、第260條、第261條、第266條、第268條、第273條、第279條、第282條之1、第282條之2、第282條之3、第289條、第292條、第293條、第294條、第296條、第300條條文;增訂第201條之3、第221條之1、第237條之1、第261條之1條文;刪除第217條條文

第二編、地籍測量

第一章、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 》第一節 (刪除)

第 9.1 條基本控制測量由國土測繪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四章規定辦理。
加密控制測量由國土測繪法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五章規定辦理,並以直轄市、縣(市)為實施區域;必要時,得將相鄰區域合併舉辦。

第 10 條基本控制測量之施測等級,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一等及二等為主;必要時,得另設三等。

第 10.1 條地籍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成果辦理。
已辦理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之地區,得以檢測控制點為之。

第 11 條(刪除)

第 12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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