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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台內地字第11202658984號令修正部分條文

第 1 條本辦法依土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下列各款不動產糾紛案件,依本辦法調處之:
二、本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
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土地權利爭議。
四、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房屋租用爭議。
五、本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建築基地租用爭議。
六、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耕地租用爭議。
七、本法施行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有永佃權土地租用爭議。
八、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住宅租賃爭議。
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之土地權利價金發給爭議。
十、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發還土地爭議。
十一、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更正登記爭議。
十二、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神明會申報涉及土地權利爭議。
十三、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更正神明會現會員、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涉及土地權利爭議。
十四、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土地權利塗銷登記爭議。
十五、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爭議。
十六、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地上權塗銷登記爭議。
十七、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查封、假扣押、假處分塗銷登記爭議。
十八、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共有土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之更正登記爭議。
十九、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之更正登記及第三項規定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之逕為更正登記爭議。
二十、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更正登記爭議。
二十一、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非以自然人、法人或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名義更正登記爭議。
二十二、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寺廟或宗教團體申報發給更名證明爭議。
二十三、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申購土地權利爭議。
二十四、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規定之土地總登記爭議。
二十五、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爭議。
二十六、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之時效取得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農育權登記爭議。

第 3 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或其指派之人員兼任;其餘委員分別就下列人員派兼或遴聘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業務主管一人。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營建業務主管一人。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業務主管一人。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法制業務主管一人。
五、直轄市、縣(市)地政事務所主任一人。
六、直轄市、縣(市)地政士公會代表一人。
七、具有地政、民政、營建或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士三人至五人。
八、地方公正人士一人。
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4 條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就相關業務人員派兼之,辦理本會幕僚事務。

第 5 條本會委員會議以主任委員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主任委員不克指定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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