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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內政部106年6月9日台內地字第1061304150號令修正全文

第 1 條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下簡稱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之標的為下列不動產時,應不予許可:
一、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土地。
二、依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三、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四、各港口地帶,由港口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及所在地地方政府所劃定一定範圍之土地。
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應予禁止取得之土地。

第 3 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一、影響國家重大建設。
二、涉及土地壟斷投機或炒作。
三、影響國土整體發展。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第 4 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
一、 大陸地區人民。但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者,不得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
二、 經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 經依公司法認許之陸資公司。

第 5 條依本辦法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先經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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