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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

內政部110年6月11日台內地字第1100263036號令修正第2條、第14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

第 1 條本辦法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中華民國國民已成年者,得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團體舉辦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
前項規定於外國人,準用之。

第 3 條下列機構、團體,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辦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
一、設有地政、不動產或法律相關系(所)、科之大專校院。
二、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各地同業公會。
三、其他經登記或立案滿三年之不動產經紀相關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機構、團體應通過勞動部所定訓練品質規範評核。

第 4 條前條機構、團體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或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三、組織章程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機構、團體申請認可,除檢附前項各款之文件外,並應檢附通過勞動部所定訓練品質規範評核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一項第四款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並應先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載:
一、辦理專業訓練之類別、課程計畫、時數,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取得專業訓練之測驗方式。
二、辦理專業訓練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三、聘請之師資人員名冊、學經歷與服務年資證明文件及授課同意書。
四、教學、測驗場地及設備內容。
前項第三款聘請之師資應具有與講授課程相關之大專校院講師以上之資格或公私立大專校院畢業且從事與講授課程相關業務五年以上經驗之專業人員。每位師資人員每班不得講授超過二門課程。聘請之師資曾受聘於經認可之其他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者,於該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期限內聘請該師資者,得免附前項第三款之學經歷及服務年資證明文件。
申請之機構、團體為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公、私立學校者,得免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但應檢附設有地政、不動產或法律等相關系(所)、科之證明文件。
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之課程內容、師資、測驗方式、教學或測驗場地等計畫內容有變動者,申請之機構、團體應將變動部分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認可之機構、團體且認可期限未屆滿者,應依第三項第一款、第四款及前項規定辦理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內容變更後,始得辦理第七條第一項訓練。

第 5 條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認可文件,經審查不符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認可。
前項認可期限為三年,期滿應重新申請認可。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會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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