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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體系查詢

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

中華民國90年6月11日內政部台(90)內中地字第9082321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836號令修正發布

第 1 條本辦法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應於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之前,繳存營業保證金。其經營仲介業務者,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仲介業全聯會)繳存;其經營代銷業務者,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代銷業全聯會)繳存;其同時經營仲介及代銷業務者,得就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擇一為繳存對象。

第 3 條經紀業應依下列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整:
一、經紀業設置營業處所在五處以下者,每一營業處所繳存新臺幣二十五萬元,逾五處營業處所者,每增加一營業處所,增繳新臺幣十萬元。
二、每一營業處所所置經紀人人數逾五人者,每增加一人,增繳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營業處所,包括常態及非常態營業處所。

第 4 條經紀業依前條計算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總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者,應繳存現金或即期支票;總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者,得就其超過部分以金融機構提供之保證函擔保之。
前項金融機構之保證函,應承諾就其擔保部分,無條件代為清償,並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

第 5 條經紀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申請繳存營業保證金:
一、申請書。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全部營業處所清冊。
四、全體經紀人名冊。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書,應載明經紀業自行計算其應繳存營業保證金之數額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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