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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設置辦法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002650221號令修正發布

第 1 條本辦法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得於實施重劃地區之鄉(鎮、市、區)設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務如下:
一、重劃區範圍選定、規劃之擬議事項。
二、重劃區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及施工協調事項。
三、重劃拆遷補償標準擬議事項。
四、重劃前後地價之擬議事項。
五、重劃土地負擔及減免標準之擬議事項。
六、抵費地標售底價及盈餘款處理之擬議事項。
七、重劃爭議案件之調解事項。
八、其他有關社區土地重劃之推動、協調、管理維護及宣導事項。

第 3 條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鄉(鎮、市、區)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必要時並得聘請專家學者一人或二人參與規劃、諮詢:
一、鄉(鎮、市、區)公所民政業務課長。
二、鄉(鎮、市、區)公所經建(建設)業務課長。
三、鄉(鎮、市、區)公所農業業務課長。
四、農會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處代表一人。
六、相關村(里)長。
七、地方公正人士一人或二人。
八、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十人,由鄉(鎮、市、區)公所召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推選之。
前項專家學者、第七款及第八款之委員,不得具有民意代表身分。
第一項專家學者、第七款及第八款委員,有身分變更、因故不能擔任或不適任之情形,應重新遴聘。
(按:農田水利會於109年10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第 4 條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民政業務課長為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5 條本會會議召開,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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