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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20320943號令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本細則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依本法規定辦理區域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有關機關、學術團體或其他專業機構研究規劃之。

第二章、區域計畫之擬定、變更、核定與公告

第 3 條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擬定區域計畫時,得要求有關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提供資料,必要時得徵詢事業單位之意見,其計畫年期以不超過二十五年為原則。

第 4 條區域計畫之區域範圍,應就行政區劃、自然環境、自然資源、人口分布、都市體系、產業結構與分布及其他必要條件劃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海域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

第 5 條本法第七條第九款所定之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包括土地使用基本方針、環境敏感地區、土地使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檢討等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環境敏感地區,包括天然災害、生態、文化景觀、資源生產及其他環境敏感等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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