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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8812號公告第4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3月26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轄

第五章、權利清理及地籍整理

第 27 條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分配結果重新編號,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及變更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換領土地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費;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宣告其原土地權利書狀無效。

第 28 條重劃分配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在土地所有權人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

第 29 條依第十一條第四項折價抵付之土地,扣除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後之土地,應訂定底價公開標售,並得按底價讓售為國民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
前項土地公開標售時,經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決定,得賦予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或該重劃核定時已設籍者,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第一項土地之標售、讓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第一項所定底價,不得低於各宗土地評定重劃後地價。
第一項土地之標售、讓售所得價款,除抵付重劃負擔費用外,餘款留供農村社區之建設費用。

第 30 條重劃區內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與依前條及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供出售之土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
前項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以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供出售之土地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第六章、附則

第 31 條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改以現金繳納者及第十六條規定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而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重劃區重劃分配之土地,經依第二十二條規定限期辦理遷讓而逾期不遷讓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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