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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體系查詢

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00256890號令增訂第 1 點、第 2 點、第 3 點、第 4 點、第 5 點、第 6 點、第 7 點、第 8 點

第 1 點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點本基準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合法營業: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
(二)營業停止:係指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因全部徵收而致營業之停止。
(三)營業規模縮小:係指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因部分徵收而致原有營業規模之縮小。
(四)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係指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供經營事業使用;其非供營業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如員工休閒場所、員工餐廳、員工宿舍等不包括在內。
依法不須取得營業證照而正式營業,且合於土地使用管制,其營業確屬合法者,因政府興辦公共事業依法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營業是否合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有關機關依各該主管法令審查認定之。

第 3 點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全部徵收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
計算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其營業淨利、利息收入、利息支出應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帳載結算金額為準,計算結果為負值者,不予補償。

第 4 點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部分徵收致營業規模縮小時,其損失補償按實際徵收之營業面積與營業總面積之比,乘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
前項營業面積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面積為限,不包括非營業用之部分。
徵收部分為事業經營之主體或主要設施,致剩餘部分已無法繼續經營者,依第三點之規定補償之。

第 5 點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營業處所有一處以上時,按其被徵收部分占其全部營業處所面積比率,依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計算營業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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