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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

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30074095號令增訂第 4 條、第 7 條、第 8 條

第 1 條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未受領補償費,係指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徵收補償費。
前項徵收補償費範圍如下:
一、地價補償費及其加成部分。
二、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
三、土地改良費。
四、營業損失補償費。
五、遷移費。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保管處所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在地之國庫經辦行。

第 4 條未受領補償費應分別就現金及土地債券設立專戶保管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規定,經財政部同意,向保管處所開戶存管;保管之物為土地債券者,逕向保管處所開戶存管。其收支存管作業準用國庫相關規定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保管處所開戶時,其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留存之印鑑應為機關首長、主辦主(會)計及主辦出納人員等三人。

第 5 條未受領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之作業程序:
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繕造保管清冊,除留存外,應分送保管處所及需用土地人各一份。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保管清冊之總金額填具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將該總金額存入專戶,其為土地債券者,填具國庫保管品申請書,存入專戶。保管處所對於存入專戶之債券,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清理到期之債券,將其本息轉換成現金轉存,並通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存入保管專戶後應即以雙掛號通知應受補償人,該通知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受補償人姓名或名稱、住所。 
(二)保管原因及事實。 
(三)保管款之名稱、種類及數量。 
(四)保管專戶名稱。 
(五)保管處所名稱及住址。 
(六)保管日期及保管字號。
(七)領取保管款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八)逾期未領之法律效果。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通知送達之日填載於其留存之保管清冊,自該日起算,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前項應歸屬國庫之補償款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清理並辦理繳庫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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