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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中華民國89年4月26日台內地字第8976563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台內地字第1020336778號令修正第3條、第12條之1條文。

第 1 條本辦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
一、經判決確定者。
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
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
四、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
五、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
六、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
前項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

第 3 條第三條  申請耕地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租約正本二份、副本一份。
二、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一份。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四、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
前項第五款所附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應以證明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之耕地為限。
承租一宗耕地之一部者,並應提出地籍圖謄本及承租位置圖一式三份。

第 4 條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一、出租人將耕地之1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3人者。
二、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者。
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
四、出租人收回耕地之1部者。
五、承租人承買或承典耕地之1部者。
六、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者。
七、耕地經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
八、耕地之1部滅失者。
九、耕地之1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
十、耕地之1部經政府機關徵收者。
十一、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之1部者。
十二、其他租約內容變更之情形。
耕地租約如經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有前項各款情形之1,出租人、承租人未於6個月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逾期未申請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並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

第 5 條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
一、依前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第8款或第10款申請者,應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
二、依前條第1項第3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份。
三、依前條第1項第4款或第9款申請者,應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1份。
四、依前條第1項第6款申請者,應檢具分戶分耕契約書、分耕位置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承租人戶口名簿及自任耕作切結書各1份。
五、依前條第1項第11款申請者,應檢具承租人部分耕作權放棄書1份、地籍圖謄本及租佃位置圖各3份。
六、依前條第1項第12款申請者,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1份。
前項第2款規定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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