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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中華民國91年5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95610號令修正第3、4、6條

第 21 條出租人以強暴、脅迫方法強迫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 條出租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一、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終止租約者。
二、違反第19條規定收回自耕者。
三、違反第20條規定拒絕續訂租約者。

第 23 條出租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拘役或科四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條規定超收地租者。
二、違反第14條規定預收地租或收取押租者。

第 24 條承租人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者,處拘役或科四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金。

第 25 條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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