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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估價師法

中華民國89年10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90023713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6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16870 號令增訂公布第 4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2395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7、8、13、20、33、34、42、44 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343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8、46 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229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3671 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

第二章、登記及開業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8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者。
二、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第 8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者。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8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之:
一、經撤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者。
二、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撤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第 9 條不動產估價師開業,應設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估價師組織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
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第 10 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遷移於核准登記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以外地區時,應檢附原開業證書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遷移登記;遷移地之主管機關於接獲原登記主管機關通知後,應即核發開業證書,並復知原登記主管機關將原開業證書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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