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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估價師法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16870 號令增訂公布第 4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2395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7、8、13、20、33、34、42、44 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343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8、46 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229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3671 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
第四章、公會
第 22 條不動產估價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對具有資格之不動產估價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不動產估價師於加入公會時,應繳納會費,並由公會就會費中提撥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作為不動產估價研究發展經費,交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以其孳息或其他收入,用於不動產估價業務有關研究發展事項。
前項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經費運用辦法,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遷移於原登記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以外地區時,於依第十條規定領得新開業證書後,應向該管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申請辦竣出會及入會後,始得繼續執業。
第 23 條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開業之不動產估價師十五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十五人者,得加入鄰近直轄市或縣(市)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第 24 條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於直轄市或縣(市)組設之,並設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同一區域內,同級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以一個為原則。但二個以上同級之公會,其名稱不得相同。
第 25 條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七個單位以上之發起組織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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