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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估價師法

中華民國89年10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90023713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6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16870 號令增訂公布第 4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2395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7、8、13、20、33、34、42、44 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343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8、46 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229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3671 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

第三章、業務及責任

第 16 條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不動產估價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17 條不動產估價師不得允諾他人以其名義執行業務。

第 18 條不動產估價師對於因業務知悉之秘密,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或經委託人之同意外,不得洩漏。但為提昇不動產估價技術,得將受委託之案件,於隱匿委託人之私人身分資料後,提供做為不動產估價技術交流、研究發展及教學之用。

第 19 條不動產估價之作業程序、方法及估價時應遵行事項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動產估價師受託辦理估價,應依前項技術規則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製作估價報告書
,於簽名後交付委託人。
不動產估價師對於委託估價案件之委託書及估價工作記錄資料應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 20 條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不動產估價師應檢附其於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 (構) 、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六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換證。屆期未換證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最近四年內完成受訓三十六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開業登記及發給開業證書。
前項機關 (構) 、學校、團體應具備之資格、認可程序、專業訓練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方式及證明文件等事項之認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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