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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災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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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1 條災區地籍圖重測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對地籍圖重測結果有異議時,除第八條規定情形外,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異議,並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逾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 12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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