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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土地使用情形列管作業注意事項

內政部109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90262270號函訂定

第 6 點第五點所稱上級事業主管機關,需用土地人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鄉(鎮、市、區)公所者,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機關;需用土地人為中央機關及所屬機關者,為中央主管機關。

第 7 點徵收土地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應依下列作業原則督促及列管:
(一)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
1.上級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檢視土徵系統內土地使用情形登錄狀況,列管並追蹤工程進度,責成所屬需用土地人儘速完成使用。
2.部分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因民眾抗爭、占用或其他因素停工,經需用土地人簽奉核准暫緩施工者,上級事業主管機關應協助需用土地人儘速排除障礙續行完工;如逾徵收計畫使用期限超過三年仍無法解決時,應定期限責成需用土地人主動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檢討廢止徵收並向內政部申請。
(二)已逾徵收計畫所定使用期限,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土地:
1.需用土地人應釐清尚未使用原因。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協助排除問題,責成所屬需用土地人儘速依徵收計畫使用。
2.逾徵收計畫使用期限超過三年仍未開始使用,上級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限責成需用土地人主動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檢討廢止徵收並向內政部申請。

第 8 點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於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直轄市、縣(市)政府檢討變更該徵收土地之都市計畫時,應於公開展覽期間將變更作業情形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其作業方式準用第四點規定辦理。

第 9 點內政部及上級事業主管機關為督促需用土地人依徵收計畫使用得辦理實地勘查,需用土地人應配合辦理。

第 10 點上級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開規定建立內部列管機制,每年六月底前將列管案件處理情形(格式如附件三)報內政部備查,內政部必要時得召開管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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