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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需用土地人辦理司法院釋字第七六三號解釋之公告及通知作業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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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11年7月20日台內地字第11102640365號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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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6 點作業費用: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公告及通知所需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按實支付;需用土地人並應於第二點第三款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時,估算附有送達證書之掛號郵資估算費用撥付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前款需用土地人撥付之費用有不敷支用情形者,得參照「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業務作業費基準」第七點及第八點規定,洽需用土地人撥付。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公告及通知作業費用,以代收代付款方式處理,其經費結報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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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點其他事項:
(一)如有清查遺漏致未辦理公告及通知之案件,倘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收回時,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六三號解釋申請收回時效已停止進行,不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而不予受理,仍應為實質審查。另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通知需用土地人儘速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七六三號解釋所定收回權時效內之徵收計畫案件,經需用土地人檢討符合撤銷或廢止徵收情形,並依程序完成撤銷或廢止徵收作業者,得免辦理公告及通知作業。
(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七六三號解釋所定收回權時效內且已完工之徵收計畫案件,依本注意事項完成第一次公告及通知後,得免再辦理定期公告及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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