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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二編、地籍測量
第一章、基本控制測量 》第一節、通則
廢/停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0 條基本控制測量依適用場合、作業方法及精度區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及四等。
第一章、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 》第一節 (刪除)
第 10.1 條地籍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成果辦理。
已辦理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之地區,得以檢測控制點為之。
第 11 條(刪除)
第一章、基本控制測量 》第一節、通則
廢/停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1 條衛星定位測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衛星追蹤站,做為國家坐標系統及一等衛星控制測量之依據。
一等三角測量或三邊測量得實施天文測量及基線測量。
衛星定位測量、天文測量及基線測量,其作業規範另定之。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2 條一等、二等、三等基本控制測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四等基本控制測量,由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並以直轄市、縣(市)為實施區域,必要時,得將相鄰區域合併舉辦。
前項四等基本控制測量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其成果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及建檔管理。
第一項、第二項各等級基本控制測量及第三項四等基本控制測量成果審查及建檔管理,得由主管機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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