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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

中華民國89年12月30日台內地字第8971250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00169231號令修正發布第5點、第6點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5 點建物部分拆除後,其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或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全部拆除,並依第四點規定計算補償費。其剩餘部分亦得選擇門面修復。
前項建物拆除剩餘部分結構安全深度及修復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之。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6 點未能依第四點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直轄市或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第 6 點未能依第四點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依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委託查估,並提請直轄市或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第 7 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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