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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業務作業費基準

中華民國89年7月5日台內地字第8977073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台內地字第1010323002號函增訂第5點之1

第 5.1 點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一併辦理者,其查估作業費參考如下:
(一)每公頃新臺幣四萬六千元,面積不足一公頃者,以一公頃計。面積超過一公頃,其小數點部分以每公頃單價相乘後四捨五入計算至百元。
(二)前款每公頃筆數以二十筆計,一公頃超過二十筆者,每筆增加作業費新臺幣五百元。另已報送宗地個別因素清冊有修正者,應按修正筆數計算,每筆新臺幣五百元。
(三)非屬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期限內送達者,每案加計新臺幣六萬元。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申請一併徵收時,一併徵收之查估作業費,須重新查估者,以每案新臺幣一萬元計列;免重新查估者,依前項第二款修正作業費計列。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者,以核實支付為原則,不適用第一項規定;由需用土地人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者,由需用土地人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議,就第一項收費標準酌予扣除。
需用土地人於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二十七條提供資料時及後續修正資料時,應分別撥付所需查估作業費。

第 6 點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撤銷徵收業務所需作業費,得以第四點及第五點計收費用基準之半數計列之。

第 7 點本作業費以核實支付為原則,第三點所定之工作項目,確因實際執行需要,致原列經費不敷支用者,得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擬具增加作業費之概算明細表,洽需用土地人協調處理。

第 8 點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本基準規定送請需用土地人撥付所需作業費,以代收代付款方式處理,其經費結報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相關規定辦理。

第 9 點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參考本基準訂定辦理土地徵收業務作業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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