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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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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區段徵收業務辦法

中華民國88年5月28日內政部台(88)內地字第8889473號函頒

第 6 條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件載有辦理區段徵收業務者,得受託辦理區段徵收業務。但文件上僅載有辦理土木工程業務者,僅得受託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管理業務;文件上僅載有辦理測量業務者,僅得受託辦理測量業務。

第 7 條受託辦理區段徵收業務之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其地政、土木工程或測量專業人員有異動時,應於異動後一個月內另聘任合格人員送主管機關備查;逾期未另聘任合格人員者,主管機關應予終止或解除契約。

第 8 條主管機關委託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區段徵收業務時,應訂立書面契約,載明權利義務關係。

第 9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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