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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

中華民國90年6月22日台(90)內地字第9076952號令訂定

第 11 條本會決議事項,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名義行之。

第 12 條本會對不動產估價師之懲戒案,應於審議決定後七日內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並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被付懲戒人及提送懲戒之機關、團體或人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懲戒決定確定後,應通知其轄內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及刊登政府公報。

第 13 條本會主任委員、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差旅費。

第 14 條本會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5 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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