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實質法規

土地法 《第 60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42年9月5日台42內字第5158號令
要旨依法已喪失占有權利者,不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
內容
一、交據司法行政部等議復略稱:
(一)查土地法第60條規定「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申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者。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9條規定「不論已未登記地,在前臺灣總督府時代未經許可而繼續占有,其占有人現仍自任耕作者,應即限期向縣市政府依法辦理承領或承租之手續,否則喪失占有之權利。」是占有人有上開法令所定情形之一者,即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二)至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所稱「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者,係指請求當時該聲請人尚享有占有之權利者而言,若依前述法令之規定,該聲請人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即不得援引上開解釋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本部前議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與前開司法院解釋尚無牴觸,即指此種情形而言。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照所議辦理。 
(按: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業於68年8月20日廢止)
目前在第 1 頁 / 共有

1

筆 | 1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